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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docx第十八条 维持治疗使用的药品为盐酸***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配制盐酸***口服溶液的原料药实行计划**,由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需用计划,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配制盐酸***口服溶液,并配送至维持治疗机构。
第二十条 维持治疗机构*当凭印鉴卡从本省(区、市)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购进盐酸***口服溶液。跨省购进的,需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维持治疗机构调配和拆零药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当定期消毒或者更换某市轨道交通某国际机场线东直门站降水工程施工方案,防止污染药品。
第二十一条 维持治疗药品的运输、使用及储存管理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请参加维持治疗。18周岁以下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无效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有治疗禁忌症的,暂不宜接受维持治疗。禁忌症治愈后,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当向维持治疗机构提*以下资料:
(一)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吸毒经历书面材料;
(三) 相关医学检查报告。
维持治疗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治疗的人员*当承诺治疗期间严格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维持治疗机构开展的传染病定期检查以及毒品检测,并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维持治疗机构*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向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除为治疗人员提*维持治疗外,还需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宣传;
(二)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传染病防治和禁毒知识宣传;
(三)提*心理咨询、心理康复及行为矫治等工作;
(四)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检测;
(五)协助相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治疗人员进行随访、治疗和转介;
(六)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当与当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及戒毒康复场所建立衔接机制,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交流。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当对正在执行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的人员开展维持治疗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有意愿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当帮助他们与维持治疗机构做好信息沟通。
第二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治疗人员脱失的,*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治疗人员脱失的,*当同时通报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不能在原维持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治疗人员*当及时向原维持治疗机构报告,由原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治疗人员的转介工作,以继续在异地接受维持治疗服务。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当会同社区戒毒、社会康复工作机构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治疗人员在参加维持治疗期间出现违反治疗规定、复吸毒品、严重影响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而不能继续接受治疗等情形的,维持治疗机构*当终止其治疗,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被终止治疗者申请再次参加维持治疗的,维持治疗机构*当进行严格审核,重新开展医学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接受申请人重新进入维持治疗。维持治疗机构*当将审核结果及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督导和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质;
(三)维持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四)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五)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存储、销毁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维护情况;
(二)治疗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情况;
(三)治疗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和质量控制情况;
(二)维持治疗药品的**情况;
(三)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药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当制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当会同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 开展维持治疗*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维持治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提*维持治疗服务的价格执行当地省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维持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治疗人员的诊疗费用,可以用于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运输、配送和维持治疗机构的日常运转、人员培训、延伸服药点的管理等各项开支。
第四十条 符合规划设立的维持治疗机构所需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DB46/T 506.8-2020 公共场所标识标牌英文译写规范 第8部分:商业.pdf,为确需治疗且经济困难的治疗人员给予体检、维持治疗费用减免等关怀救助。
第四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当对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维持治疗工作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暴露后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维持治疗需要使用其他药品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其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开展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维持治疗工作南京港龙潭港区四期工程水工码头Ⅱ标段保温层施工方案,其他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卫疾控发〔2006〕2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