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局长 张工2021年4月8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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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局长 张工2021年4月8日).pdf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 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币场环境,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 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 则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 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 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 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 则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 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 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 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 呆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七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 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学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 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学人的执业资格 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 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 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 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 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 生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NY/T 496-2010 肥料合理使用准则 通则,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 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 间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 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 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 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 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 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 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 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 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 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 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 自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 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工作 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 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 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 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直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 动,并积极配合币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 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 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 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 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 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 汪明而未汪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 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 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 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衣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方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伺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6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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