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相关税收政策文件汇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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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相关税收政策文件汇编.pdf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 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 青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 寻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 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 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 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 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 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 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凸)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 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

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 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 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 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 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 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 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 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 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 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 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 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 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 活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 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 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 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 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

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 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 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 《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 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 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 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 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 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 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 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 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 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 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 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 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 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 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 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 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 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 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 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 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GB 51042-2014 医药工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工程技术规范第四章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 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 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 料。 第三十七条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 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 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 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

才税【2014】10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

财税【2014]116号2 2014年12月31日

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 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 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 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 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2015年5月8日

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处理 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 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盖章):

1.本表适用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3(财税(2014)116号)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填报。 纳税人应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每年确认税收金额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2.纳税人应以被投资企业为单位遂行填列。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对同一家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业务,则应作为一项投资项目进 行填报:若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两个及以上不同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投资业务,则作为不同的投资项目分别填报。 3.第8列“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实现年度”: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年度。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投资 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确认年度为投资协议生效年度。 4.第9列“本年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根据会计规定在所属年度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5.第10列“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税收金额)":本列只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收确认转让收入实现年度的当年填报,以后递延期间不再填报。 6.第11列“分期确认税收所得年限":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需分期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税收金额)的年度数。 7.第12列“分期均匀确认税收所得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等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税收金 额)除以分期确认税收所得年限。 8.第13列“本年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属年度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包括纳税人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股权、投资收回 或注销时,须一次性确认的在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9.“递延纳税差异调整额”:纳税调整减少的,以负数表示;纳税调整增加的,以正数表示:第18列“本年”为所属年度,第17至14列为依次从所 属年度往前倒推的年度。 10.第19列“结转以后年度递延确认所得税收金额 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2015年5月27日

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 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 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 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 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 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 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 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 (一式两份)。 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 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 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 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 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 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

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 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 丁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 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 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 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 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 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 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 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 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充价值确认划入股权 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 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 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 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 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附件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企业名称(章):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划出方企业名称划出方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划入方企业名称划入方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O关系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母公司是:O划出方O划入方100%控股起始时间:月日基O关系2: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本划出方划入方情划转双方关系股东名称(划转双持股起始时持股起始时况方为关系2时填报)持股比例持股比例间(年月日)间(年月日)合计100%100%划转完成日(年月日)被划转资产(股权)被划转资产(股权)账面净值计税基础会计科目金额资产(股权)计税基础借划出方贷会计处借理划入方贷申报企业其他需说明的情况:谨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本表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因资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和行政责任。法定代表人签章:年月日填表人:填表日期:填表说明:1.“持股起始时间”是指填报的持股比例起始时间,如2013年1月1日持股80%,2015年1月1日持股100%,“持股比例”填100%,“持股起始时间”填报2015年1月1日。2.“会计处理”栏次应明细填报划转的每一项资产,且划出方与划入方资产应一一对应填报。3.“会计处理”栏次划出方、划入方的会计科目涉及“所有者权益类”科目的,不填报资产计税基础;划出方、划入方填报的借贷应平衡。4.本表一式三份,受理税务机关、划出方、划入方各一份。相关行次不够的可自行添加。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2015年6月24日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 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 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 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 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 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 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 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 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 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 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 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 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 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 表及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 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 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 进行处理。 七、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 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 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 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 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 八、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 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 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 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九、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 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 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 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 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 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 汉)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

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 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 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 总局(所得税司)。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同 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但尚未完成重组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 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

1.本表为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时填报。涉及两个及以上重组交易类型 的,应分别填报。 2.“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债务重组中重组所得超50%的,只需填写条件(一),债辑 股的,只需填写条件(一)和(五);合并申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只需填 与条件(一)、(二)、(三)和(五)。 3.本表一式两份,重组当事方及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4.除法律形式简单改变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 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 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 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2017年9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

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011年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 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 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 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 曾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2013年11月19日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 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 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 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 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 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 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

财税【2016】36号 2016年3月23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兼营。 *·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 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 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三)销售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GB/T 40698-2021 航天控制系统工程通用要求财税【2018】17号2018年3月2

四、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

兑【2018]57号 2018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 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 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 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 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 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 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 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 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 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 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 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 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 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

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 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GBZ 16935.2-2013 低压系统内设备的绝缘配合 第2-1部分应用指南 GBT 16935系列应用解释,定尺寸示例及介电试验,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 设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主管理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主地 更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 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 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 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 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 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

觅【2003]183 号2003年12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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