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吉林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下载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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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吉林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案。专项*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结构物施工*案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案可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专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可实施。
分包单位编制的专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专家库。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本地专家库中选取,对于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危大工程,如本地无相关专家,可聘请外埠专家。选取的专家中要有工程技术类和安全管理类符合专业要求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名。
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与论证的危大工程无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以下人员应当参加专项*案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勘察、设计单位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本项目参建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论证会。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企业应当于论证会召开3日前向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告知。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单位应将需要论证的专项*案及相关设计、勘察等辅助资料于论证会3日前送达论证专家。专家应在论证会前对*案进行预审,必要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专项*案进行论证时,专家根据论证需要,有权调阅工程相关技术资料,有权提出独立的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专家应当遵守专家论证的相关管理制度,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论证。对在论证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将修改情况告知专家组长或经专家组长指定的专家,经专家审核通过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程序。
专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专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论证通过的专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外部环境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第二十七条 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每月应组织不少于2次专项检查。对于复杂的危大工程,建议聘请专家组成员在专项*案实施过程中跟踪指导一至两次。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大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实行旁站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于需要进行第三*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监测*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轻钢屋面施工*案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技术服务**,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发现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人员违反危大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违反危大工程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省考结构化面试真题.pdf,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建安〔2010〕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