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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pdf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8号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 布中建x局界外支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30P).doc,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 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该民用建筑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 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城市建设大型地下工程,其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 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 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地下工程施工应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要执行国家统一标准。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 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地下工程峻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的峻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峻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章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 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 设施维修、更新。要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中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杜绝可能 发生的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 结构设计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 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 罚款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