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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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是中国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推动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对中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背景与目的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中国建筑领域的能耗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建筑运行能耗占全国总能耗的比例较高,且增长迅速。为了应对这一挑战,《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应运而生。其核心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建筑节能活动,减少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浪费,改善室内环境质量,并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主要内容1.新建建筑节能要求条例明确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需严格按照节能标准执行,确保建筑物从规划到施工全过程的节能效果。同时,鼓励采用新型节能技术和材料,如保温隔热墙体、高效门窗以及太阳能热水系统等。

3.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条例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例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或光伏发电装置。这不仅有助于减少化石燃料的依赖,还能显著降低碳排放。

4.监督管理机制为保证条例的有效落实,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被赋予了监督职责。通过对建筑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严格审查,确保节能措施得到切实执行。此外,还建立了能耗统计和监测制度,定期评估建筑的实际节能效果。

5.法律责任与处罚措施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如未按节能标准建设、擅自修改设计方案或弄虚作假等,将依法予以处罚。具体措施包括责令整改、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以此增强法规的威慑力。

意义与影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建筑节能工作进入法治化轨道。它不仅为建筑行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也为全社会树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价值导向。通过严格执行节能标准和推广先进技术,条例有效减少了建筑领域的能源消耗,促进了低碳经济发展。同时,它也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贡献了中国智慧和方案。

总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是一部兼具科学性、实用性和前瞻性的法规,对于提升建筑能效、改善生态环境具有深远意义。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db37/t 3363-2018标准下载,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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