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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docx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以及监督检查排
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CECS 846-2021-T:夏热冬冷地区供暖空调系统性能检测标准.pdf,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 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
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 管理的, 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 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 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
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 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 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
*,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 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 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主要内容包括: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主要 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 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 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排放去向, 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
排放量, 执行的排放;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化的情况说明;
(五)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 或者按照有关规定
经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
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 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 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 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
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排污单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 对材料
的完整性、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
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
日内出具告知单, 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可以当场更正
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 或者排
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 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
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
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或者按照有关
规定经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 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
(四)自行监测*案符合相关技术;
(五)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 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 况的,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
第三十条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 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
术的,核发环保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
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监测 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 的监测设备取得; 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 应当提供工程
环境保护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可行技
第三十一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
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 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书面 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卖或者 其他**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便
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 安装或者使用符 合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 按照规定维护监测
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
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 应当加强自行监测, 评估污染防治技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 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
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
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 发生异常情况的, 应当记
(三) 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 应当记
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应当记录的信息。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 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
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法和顺序计算: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规定和监测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
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 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按照符合规定和监
测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三)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 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
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法计算。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
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 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 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 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 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 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 结合排污单位环
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 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 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 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 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 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 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服务的**, 组织
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发现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
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 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权向环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
结果予以反馈, 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 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
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 影响评价的, 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 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
(四)新制修订的和地*污染物排放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
(六)地*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
T梁后张法预应力张拉、压浆、封端施工*案(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 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 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 污许可申请前,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小区冬期施工*案(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作出变 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