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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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 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 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 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 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 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戈 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 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 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 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 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 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 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 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峻工验收,并 自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峻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 部门备案。

第干七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 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 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 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 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士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 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 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 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 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 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 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 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 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第三十六条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 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 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 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 司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 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凸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 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 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 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 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 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 谱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 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五十二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 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 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 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 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 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 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 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惠的 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 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 验查时,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依法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 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 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隐 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 亭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作出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方 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 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 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以处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 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GB/T 4237-2015 不锈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 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殿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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