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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书:劳务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docx(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改为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乐某平以个人名义提起一审诉讼,但实际施工是乐某平及其班组进行的。乐某平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说明此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疑义,更确切地说,乐某平和彭某瑞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2.除违法分包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是较普遍现象,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除了最底层的承包人和其聘用人员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外,中间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第一项等规范中。
3.乐某平及其班组不是法人,也不宜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缺少登记和备案),故乐某平代表其班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若诉讼标的只涉及乐某平一个人,是劳务纠纷,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乐某平班组,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二审判决偏离正确的Z 治方向。
鉴于四海公司进行重整的情况,如果乐某平仅能向彭某瑞及四海公司要求工程款,必然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与出台前述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相悖,结果必然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进而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综上,乐某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淮安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由此,乐某平及其班组与彭某瑞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某平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瑞拖欠乐某平(班组)劳务费359849.50元事实清楚,四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某平就彭某瑞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瑞拖欠乐某平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驳回乐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浙江]海湾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15页(挂篮悬臂施工 双向搅拌桩).rar法 官 助 理 周传植
书 记 员 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