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23T - 地下商场消防安全管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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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23T - 地下商场消防安全管理.pdf

2.3.1地下商场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安全疏散引导人员专门培训。疏散引导实地演练每月不应少

5.2.4灭火及应急疏散演练

5.2.4.1地下商场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半年不应少于1次。 5.2.4.2地下商场每个经营区域、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分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行动预案,明 确各班次、各岗位人员的具体消防安全责任SF/T 0016-2021 社区矫正定位管理系统技术规范,以及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等职责。 5.2.4.3超大型、大型地下商场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或消防安全评估

地下商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a)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 c) 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1 经营业户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e) 员工、经营业户掌握消防知识情况; 用火、用电、用气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g)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h) 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定期检查情况: 1 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j) 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K 其他消防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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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1地下商场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重点巡 查以下内容: a)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b)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c)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d)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手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e)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室、营业厅、厨房、可燃物品仓库等消防安全重 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5.3.2.2营业结束后应当检查是否遗留火种,是否切断非必要的电源、气源。 5.3.2.3大型、超大型地下商场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进行全面、实地巡查,专职消防巡查每小时 至少进行1次。

5.3.3火灾隐患整改

5.3.3.1地下商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下列火灾隐患应当当场整改: a)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b)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c)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d) 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e)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f) 其他可以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 5.3.3.2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5.3.3.3存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者重大火灾隐患,危险部位应当停业整改,并落实整改期间 的安全防范措施。

5.4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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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地下商场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5.4.2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地下商场,自动消防设施单项检查每月不应少于1次,联动检查每季度不 应少于1次。 5.4.3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地下商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 次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5.5.1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地下商场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b) 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 资料; c) 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d) 消防安全制度; e)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F 单位内部消防队伍、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g)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等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h) 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i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

5.5.2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b) 消防设施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记录、消防安全评估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c) 火灾隐惠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d) 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e) 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f) 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g)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h) 火灾情况记录: i) 消防奖惩情况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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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消防控制室等重点部位值班记录。 5.5.3.2图纸、档案材料可为电子档案。 5.5.3.3重要的技术资料、消防设计文件、图纸、审批手续、法律文书等应永久保存。 注:档案中有涉密内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超大型、大型、中型地下商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确定户籍化系统管理使用。 保户籍化系统正常、安全运行和各项数据信息准确、有效。

5.6.1户籍化管理档案录入要求

5.6.1.1地下商场应当按照户籍化系统设置要求,采集、录入下列信息: 单位基本情况、建筑及消防设施信息; b) 单位消防机构及人员,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c) 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每日录入1次防火巡查情况,每月录入1次防火检查情况;设有 自动消防系统的,还应每日录入1次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和消防值班情况: 单位消防培训教育情况,新员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情况、每半年录入1次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和 ? 消防演练情况: e 发生火灾的,及时录入火灾及调查处理情况。 5.6.1.2户籍化管理信息应及时录入,因故不能当日录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录。

地下商场应当通过户籍化系统,定期向列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下列情况: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注: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备案。 b)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半年报告1次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C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每月报告备案1次消防设施运行、维护保养情况: d) )应当每季度报告备案1次单位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情况。

地下商场应当通过户籍化系统及时了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工作部署和对本单位实施消防监督 情况,根据户籍化系统统计分析、自我评估情况,及时查找消防工作薄弱环节和问题,并采取针对性工 作措施。

6.1.1.1设置在地下商场营业厅内的食品加工区应当集中布置,食品加工应当采用电能加热设施,不 得采用明火或燃气等加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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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3禁止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施工、电气焊作业;在非营业期间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进 行动火审批。 6. 1. 1. 4商场营业厅内严禁吸烟

6.1.2.1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型号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 由具备资格的电工操作。

必须采用防火封堵密封件或具有良好隔热性能的A级装修材料。 6.1.2.3照明灯具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注:卤钨灯和额定功率超过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当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 作隔热保护;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荧光高压汞灯、超过60w的白炽灯等高温灯具及镇流器不应 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6.1.2.4配电箱、电表箱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可能产生电火花的电源开关、断路器等应当采取防 止火花飞溅的防护措施。 6.1.2.5电气设备应当与周围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安全距离。 6.1.2.6用电设备不应过载使用。 6.1.2.7电加热设备应当在使用地点固定,使用期间应当有人看护,超温时应当及时采取断电等措施 6.1.2.8用电设备长时间不使用时,应当采取将插头从电源插座上拔出等断电措施。 6. 1. 2. 9 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严禁在电气线路上搭、挂物品。 6.1. 2. 10 商场营业结束后,应当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6. 1. 2. 11 对电气线路、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检测,严禁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6.1. 3 用油、用气

6.1.3.1严禁存放、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储罐。

注1:柴油发电机房宜设置在地下一、二层,不应贴邻商场营业厅。 注2:应当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采用甲级防火门。 注3:储油间应当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开门时,应当设置甲 级防火门。 注4:设置必要的火灾报警和灭火设施。 注5:储油间的油箱应当密闭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 油品流散的设施。 1.3.4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当符合GB50028的有关规定。 注:燃气引入管应当设手动快速切断阀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停电时紧急自动切断阀必须处于关闭状态。用气设备应 当有熄火保护装置

6.2平面布置及内部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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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用于安全疏散功能的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散空间、防火隔间、避难走道、疏散楼梯间及前室, 不应设置摊位或用作与安全疏散无关的其他使用功能。 3.2.1.3地下商场营业厅不应大量、长期储存可燃商品,严禁经营、储存和展示甲、乙类火灾危险性 物品。临时商品的储存方式、数量可以由地下商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6.2.1.4地下商场营业厅内柜台、摊位应当合理布局,商品及模特的摆放不应影响人员安全疏散,不 应采用可移动货架、柜台。 6.2.1.5地下商场营业厅货架的高度、商品悬挂的高度不应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功能。货物堆放与顶 棚的垂直距离不宜小于0.5m。 3.2.1.6地下商场营业厅食品加工部位应避开安全出口。 6.2.1.7地下商场营业厅的安全疏散不应穿越仓库。必须穿越时,应设置疏散走道,并采用耐火极限 不低于2.0h的隔墙与仓库分隔。 6.2.1.8地下商场营业厅不应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6.2.1.9地下商场营业厅不应设置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6.2.2装修装饰材料

6.2.2.1地下商场建筑内部装修不应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应遮挡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 安全出口,不应降低地下商场防烟、排烟效能。 6.2.2.2装修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消防设计时,应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 对原设计进行修改。 6.2.2.3地下商场营业厅、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项棚、墙面、地面应当采用不燃性装修材 料。隔断、固定家具、装饰织物应当采用不燃性或难燃性装修材料。售货柜台、固定货架、展览台应当 米用不燃性装修材料。 3.2.2.4防火门、消火栓箱门的表面加装贴面材料或其他装修材料时,不应减小门框和门的规格尺寸, 不应降低门的耐火性能,贴面材料应采用不燃性或难燃性装修材料,并与周边颜色有明显区别。

注:设计额定人数根据商场营业厅的建筑面积和人员密度确定。人员密度地下第一层不应大于0.6人/m、地下第二 层不应大于0.56人/m。建材商店、家具和灯饰展示建筑,其人员密度可按此数值的30%确定。 6.3.1.2地下商场举办展销等大型商业活动前,应当根据场所的疏散能力核定容纳人数。活动期间 应严格控制人数,并采取防止超员措施

6.3.2安全出口和疏散门

地下商场营业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宽度及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应当满足人员安全 流散要求,并符合GB50016的有关规定。 注1:地下商场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且符合 GB50016的有关规定时,可设置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注2:地下商场与地上建筑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或 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分隔,并应设置明显标志。 注3:地下商场营业厅疏散门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4m,不宜设置门槛,且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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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1地下商场营业厅应当合理划分安全疏散路径,疏散走道净宽度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 计文件要求。 6.3.3.2主要疏散走道应当直接通向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走道净宽度不应小于3m,其他疏散走道净 宽度不应小于2m。 6.3.3.3营业厅地面任意一点至最近疏散门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大于30m,且行走距离不应大 于45m。 6.3.3.4疏散走道上不应设置少于3个踏步的台阶。 6.3.3.5防火分区分隔处、疏散走道等部位经常有人通行的防火门宜采用常开防火门。常开防火门火 灾时应能自行关闭,双扇防火门应能按顺序关闭,并具有信号反馈功能。 6.3.3.6营业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而关闭的疏散门、设置门禁系统的建筑外门,火灾时不需使用 钥匙等任何工具应能从商场内部开启。 3.3.3.7直通室外的安全门口处不应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人员安全蔬散的遮挡物

6.3.4.1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避难走道、避难间、疏散走道、商场营业厅等部位应当设置疏散照明。 6.3.4.2疏散照明灯具应当设置在墙面上部或顶棚上。 6.3.4.3疏散照明的最低照度应当符合GB50016的有关规定。 注: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1.01x;对于营业厅、避难间不应低于3.01x;对于楼梯 间、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5.01x

0.3.4.1取按你日

6.3.5疏散指示标志

6.3.5.1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应当 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6.3.5.2既有商场营业厅增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时,可以设置在疏散走道上方2.2m~3.0m处,标志的 规格不应小于0.85m×0.30m。 6.3.5.3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指向最近的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的布置应当保证人员在营业厅内 任何位置都能看见和识别,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应当符合GB50016的有关规定。 注: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 6.3.5.4安全出口、疏散门处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规格不应小于0.85m×0.30m。 6.3.5.5疏散门上方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与门上边的距离不宜超过0.3m。 6.3.5.6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应当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 指示标志。间断布置时,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3.0m,蓄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 1.5m

6. 3. 6 其他要求

6.3.6.1每个防火分区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图上应当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 人员所在位置,并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6.3.6.2地下商场营业期间,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应锁闭

6. 4.1 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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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地下商场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6.4.1.2设置在人防工程中建筑面积大于300m的地下商场,及其他体积大于5000m的地下商场应当 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6.4.1.3超过2层或者建筑面积大于10000m的地下商场,其室内消火栓系统应当设置消防水泵接合 器。

6.4.2自动灭火设施

6.4.2.1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地下商场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4.2.1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地下商场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4.2.2特殊重要设备室宜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6.4.3火灾自动报警设施

3.4.3.1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地下商场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4.3.2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当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6.4.3.3地下商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时,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5000m的地下商场的消防用电应当按照一级负荷供电。 6.4.4.2除人防工程外,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或建筑体积大于20000m的地下商场的消防用电 应当按照二级负荷供电,其他地下商场应当按照三级负荷供电。 3.4.4.3一、二级负荷供电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当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 装置。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当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需求。 3.4.4.4消防用电设备应当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当商场经营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3.4.5.1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的前室、避难层(间)应当设置 防烟设施。 6.4.5.2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的地下商场 应当设置排烟设施。 6.4.5.3设置在室外地面的排烟口、送风口,当设有防寒、防雨措施时,应确保风口在发生火灾时能 够有效开启。

3.4.6.1地下商场应当配备适于扑救商场火灾的灭火器,当采用ABC干粉灭火器时,单具灭火器灭火 剂充装量不应小于4kg。发生火灾时可以用水扑救的部位,宜采用水基型或泡沫灭火器。 6.4.6.2商场营业厅手提式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应超过20m,灭火器设置点间距不应大于40m。 6.4.6.3灭火器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应影响安全疏散。 6.4.6.4灭火器的摆放应当稳固,其铭牌应当朝外。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 上,其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5m;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08m。 6.4.6.5灭火器箱不应上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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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1地下商场宜增设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配备一定数量的疏散引导、逃生自救保护装 备。

6.5.1.1疏散走道与营业区之间应当设置明显的界线标识,标识线的颜色应当与商场地面的颜色有明 显区别。 6.5.1.2防火卷帘门两侧各0.5m边界处应当设置标识线

6.5.2.1避难走道、避难间的入口、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6.5.2.2地下商场与地上建筑共用楼梯间的首层部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6.5.2.3常闭防火门应当在其明显位置设置“保持防火门关闭”等提示标识。 6.5.2.4超市等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和设置门禁系统的建筑外门处,应当在显著位置 设置具有使用提示的标识, 6.5.2.5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

.3.1消防配电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6.5.3.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配水干管、配水管应当设置红色或红色环圈标志。 注:红色环圈标志宽度不应小于20mm,间隔不宜大于4m。 6.5.3.3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柴油发电机房、防排烟风机房、空调机房、消防水箱间、消防电 梯机房、变配电室以及用火用电量大的部位应当设置重点部位标志。 6.5.3.4燃气、供电设施及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6.5.3.5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 6.5.3.6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当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 6.5.3.7应急照明灯与正常照明灯、防排烟系统与通风空调系统的风口,应当易于区分和辨识, 6.5.3.8消防设施或灭火器进行检测、维修保养后,在商场的醒目位置或灭火器上,应当设置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

6.5. 4 制作要求

3.5.4.1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应当制作规范,标识线和标志牌应当明显、易于识别,牢固耐磨。 6.5.4.2标识线宜采用黄色,宽度不宜小于5cm。 6.5.4.3消防安全标志宜采用由图形标志、方向辅助标志和文字辅助标志组织成的长方形标志。 3.5.4.4消防安全标志牌应采用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也可以采用粘结力强的不干胶材料。照明条件 差的场合,标志牌可以采用荧光材料,并增加适当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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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 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 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 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 准化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产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文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 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 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 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 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 建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 荐性标准。 第九条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 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 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 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 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制定企 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 定。 第十二条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 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 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 工作导则》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七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 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 制度。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GB 1886.27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香茅油,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 ,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 测。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 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 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 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个 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 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三条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 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 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产品关 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 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 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 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 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 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 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公。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B/T 3350.1-2014 动车组用不锈钢 第1部分:钢板及钢带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约品、兽约、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 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11一一年号 1一一标准顺序号 一一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 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 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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