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碳市场政策与法规汇编(2019-2021年)[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2021年3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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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碳市场政策与法规汇编(2019-2021年)[中*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2021年3月].pdf

第十九条(配额交易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 第二十条(交易规则) 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 参与方的权利义*、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 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 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方)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 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 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以进 行自营业*;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 理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 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 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 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家和本市规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 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级 碳排放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

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 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 信息。 第二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 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 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 资金的管理和划付。 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 第二十七条(交易费用)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 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 司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 度: (一)涨跌幅限制制度; (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 (三)风险警示制度; (四)风险准备金制度;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 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 记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 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 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 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 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 第三十五条(财政支持) 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 关能力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 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 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 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 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 者拒绝履行报告义*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 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螨重要 言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 缴义*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并可处以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 句工商、税*、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JGJT 282-2012 高压喷射扩大头锚杆技术规程,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 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 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 资格; (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自审批部门,并由项自审批 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自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 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机构责任)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 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责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 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机构管 理等工作中,询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 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间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 排放。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企业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 等温室气体的额度,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1吨二氧化碳 当量(1tC02)。 (三)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 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 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四)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 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排放边界,是指《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 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

(六)*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家发展改革部门《温室 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家登记系 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渝府发【2014】17号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有序发展,推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自标,根据** *《“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全市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的监督管理和交易工作的组织 实施及综合协调。 市金融办作为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 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及牵头处置风险等 工作。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资委、市质监局、 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 作。 第二章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对年 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实行配 额管理,鼓励其他排放单位自愿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标准,由主 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配额管理单位的名 单由主管部门公布。 配额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配额交易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取得收益,履行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配额清缴等义*。 第六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薄(以下简称登记薄),对 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应当登记,并自登记日 起生效。 登记簿由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相关单位管理 第七条本市实行配额总量控制制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在*家 和本市确定的节能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约束性指标框架下,根据企业 力史排放水平和产业减排潜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管理 细则,根据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先期减排行动等 因素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及流程等事项。 配额管理细则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配额管理 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主管部门在年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下,结合配额管理单位碳排 放申报量和历史排放情况,拟定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登记薄向配 额管理单位发放配额。 第九条因交易等原因发生配额转移的,应当通过登记簿予以变 更。

第于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登记薄提交与主 管部门审定的年度碳排放量(以下简称审定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履 行清缴义*。 配额管理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薄予以注销。 配额管理单位的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的,可以购实配额用 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 第十一条配额管理单位发生排放设施转移或者关停等情形的 由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其碳排放量后,无偿收回分配的剩余配额。 第十二条配额管理单位的审定排放量超过年度所获配额的,可 以使用*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履行配额清缴义*,1吨*家核 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配额。 *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数量不得超过审定排放量的一定比 列,且产生*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减排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和对减排项目的要求由主管部 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配额管理单位使用林业碳汇项目等产生的经*家 备案并登记的减排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 第三章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 第十四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能力建设 自行或者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第十五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书 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同步通过电子报告系统提交。 配额管理单位对碳排放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在收到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目内委托第 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在主管 部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在核查过程中,配额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核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 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家和本市相 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 核查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 配额管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保密。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加 强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审定配额管理单位年度碳排 放量,并及时通知各配额管理单位。 核查机构核定的碳排放量与配额管理单位报告的碳排放量相差 超过10%或者超过1万吨的,配额管理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复 查申请,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核查机构对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后,最终审 定年度碳排放量。 第四章碳排放权交易 第于九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在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资金结算、信 息发布等服*;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行为、资金结算等; (三)监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交易细则,明确交易参 与人的条件和权利义*、交易程序、交易信息管理、交易行为监管、 异常情况处理、纠纷处理、交易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易品种为配额、*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依法批 准的交易产品,基准单元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交易价 格以“元/吨二氧化碳当量(tC02e)”计。 第二十一条配额管理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及自然人 可以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但是*家和本市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参与本市碳排放权 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二十三条配额管理单位获得的年度配额可以进行交易,但卖 出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其所获年度配额的50%,通过交易获得的配额 和储存的配额不受此限。 第二十四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 符合*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对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交易资 金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登记薄,实现交易产品交割。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 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 向的信息。 第二于七条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涨跌 福限制、风险警示、违规违约处理、交易争议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对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向监管部 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 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 全氟化碳、六氟化硫6类温室气体的排放,计量单位为“吨二氧化 碳当量(tC02e)”。 (二)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向大气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 体的权利,量化为碳排放配额,1吨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排放量。 (三)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 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四)*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登记的项目减排 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管理活 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 动。 第三条本省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 管理及其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碳排放权管理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管理、交易, 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统计、物价、质监、金融等有关部 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 消费量6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2016 年11月1目起,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 工业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范围执行”(省政府办公厅「政 令389号])。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碳排放 控制义务、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政府预留配额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主 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其中,用于价格发现的不超过政府预留 配额的30%。 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 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第十六条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和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 尝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企业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 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 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 新核定。 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可 用于抵消企业碳排放量: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 (二)在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 用于缴还时,抵消比例不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 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 第于九条每年5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 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和(或者)中国核证自愿 减排量(CCER)。 第二十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 统将企业缴还的配额、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未经交易的剩 余配额以及预留的剩余配额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每年7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企 业配额缴还信息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 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 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于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和中 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 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指定的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 等市场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 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二于七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 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第二十八条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收 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于九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 监管机制,避免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和发生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三于条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 汉交易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标准, 方法学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三十二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 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 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 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 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 买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 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 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目前向主管部 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 (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于七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 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 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于九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目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目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 查结论。

查结论。 第五章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省政府设立碳排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 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第四于一条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碳减排企业申报国家、省节 能减排相关项自和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搭建投 融资平台,提供绿色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 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 第四十三条建立碳排放黑名单制度。主管部门将未履行配额缴 还义务的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记录,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 会公布。 第四于四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 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 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 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节能减排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 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 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 效核查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 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平核定。 第四于九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 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 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 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于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 程等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在满足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企业在生产 经营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 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在指定交易机构,对依 据碳排放权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进行的 公开买卖活动

第五十三条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所取得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 (tC02e) 计。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交易初始阶 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形成初始交易价格,目的是为 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 第五于五条本办法所称组织边界,是指企业拥有股权或者控制 汉的生产业务范围。 第五士六条本办法自 2014 年 6月1日起施行

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 范碳排放管理活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的发 放、清缴和交易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碳排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 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 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支持本行政辖区内企业配合 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 查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价格、 质监、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引导企业 和单位采取节能降碳措施。提高公众参与意识,推动全社会低碳节能 行动

第六条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

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 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 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 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 业)。 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分批 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 第七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一年度碳 排放信息报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 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 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 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复查。 省、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 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 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 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 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碳排放核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控排 企业和单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以上项目 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建项自企业)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企业和单 位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一条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制温室 气体排放总体目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 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构成,储备 配额包括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 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 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 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 排放法等方法确定。 第十四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 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 每年7月1日,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 的一定比例,发放年度免费配额

第十五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和 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 制定配额分拆方案,并及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或者其他 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排企业和单位,应 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配额变更申请材料,重新核定配额。 第十七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 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 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 第十八条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上年度 买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注销。企业 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 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的中国核证自愿减 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 立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 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 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排放量, 第二十条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地级以 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 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

第二十五条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 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 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 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所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 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 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 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 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 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对年度实际碳排 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 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 作出书面签复

第三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 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 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审报国家 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 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 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 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五条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 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 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 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 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 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螨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 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 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 放信息的。 第四十条发展改革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核查机构管理 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配额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彝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配额分配、金融服务支 持等具体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金融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氧 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标。1吨配额等于1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二)新建项目配额,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新建项目碳排放评 古报告核定新建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度碳排放量,并据此发放的配额。 (三)市场调节配额,是指政府为应对碳排放市场波动及经济形 势变化,用于调节碳市场价格,预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额,其数量为现 有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5%。 (四)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温室气 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所产生 的核证减排量。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设坏境资源友好型社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 进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 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于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设定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及其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 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 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交易以及履约。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 督。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提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以及配额分配方案; (三)确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并监督其履约 (四)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五)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薄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 系统:

(六)统筹、指导、协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 本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 核查标准,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进 行核查,并对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市统计 部门负责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有关统计指 标数据进行核算,并对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政府和财政、金融、经贸信息、科技创新、税务、环境保护、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 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 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 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及时掌握 全市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动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 站,及时披露和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信息。 第七条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的区域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对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作出突出贡献 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宣 传和培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成立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加 强行业自律,宣传和普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推动节能减排,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十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全市碳排放权交 易体系目标排放总量(以下简称目标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 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 素科学、合理设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管控单 立),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一)任意一年的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企业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的业主; (三)自愿加入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 单位;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需要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的发展状况,调整管控单位范围。管控单位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 在市政府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 公布。 第十二条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管控单位为建筑 物业主的,其碳排放控制义务可以委托建筑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等 代为履行。

第十三条任意一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千吨以上但不足三千吨二 氧化碳当量的企业,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二氧化碳排放情况,具 体要求参照管控单位执行。 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单位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 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全 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以下简称年度配额总量)。 第五条配额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预分配配额; (二)调整分配的配额; (三)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四)拍卖的配额; (五)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六条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进行。 无偿分配的配额包括预分配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调整分配 的配额。 有偿分配的配额可以采用拍卖或者固定价格的方式出售。 第于七条管控单位为电力、燃气、供水企业的,其年度目标碳 强度和预分配配额应当结合企业所处行业基准碳排放强度和期望产 量等因素确定。 管控单位为前款规定以外其他企业的,其年度目标碳强度和预分 配配额应当结合企业历史排放量、在其所处行业中的排放水平、未来 减排承诺和行业内其他企业减排承诺等因素,采取同一行业内企业竞 争性博奔方式确定。

建筑碳配额的无偿分配按照建筑功能、建筑面积以及建筑能耗限 额标准或者碳排放限额标准予以确定。 预分配配额原则上每三年分配一次,每年第一李度签发当年度的 预分配配额。配额预分配的方法和规则由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 准后实施,并且应当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 平台网站公布。配额预分配的结果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 进入者储备配额。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计年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 量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 况。主管部门按照该单位所在行业的平均排放水平、产业政策导向和 技术水平等因素在投产当年对其预分配配额,待投产年度的实际统计 指标数据核准后由主管部门在下一年度重新对其预分配的配额进行 调整。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20日前,根据管控单位上 一年度的实际碳排放数据和统计指标数据,确定其上一年度的实际配 额数量。 管控单位的实际配额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属于单一产品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生 产总量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二)属于其他工业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实 际工业增加值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后的实际配额数量,对照管控单位上一年 度预分配的配额数量,相应进行追加或者扣减,但追加配额的总数量

不得超过当年度扣减的配额总数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管控单位,其配额追加不受此限制,但追加的配额应当来源于新进入 者储备配额。 配额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条采取拍卖方式出售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年度配额总 量的百分之三。市政府可以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逐步提 高配额拍卖的比例。 管控单位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可以参加配额拍卖。 配额拍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一条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包括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新进 入者储备配额和主管部门回购的配额,其中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为年 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应当以固定价格出售,且只能由管控单位购买 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每年度可以按照预先设定的规模和条件 从市场回购配额,以减少市场供给、稳定市场价格。 主管部门每年度回购的配额数量不得高于当年度有效配额数量 的百分之十。 配额回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设立碳交易市场稳定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开 展市场价格调控、支持企业减排活动、市场服务机构培育、能力和平 台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 稳定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配额有偿分配的收入和社会捐赠以及 币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稳定调节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 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管控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 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担。 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 方案,并在作出分立决议之目起十五个工作目内报主管部门备案。未 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 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管控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出现解散、破产等 情形时,应当在办理迁移、解散或者破产手续之前完成碳排放量化 报告与核查,并提交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相等的配额。管控单位提交 的配额数量少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的应当补足;预分配配额超出完成 的履约义务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剩余配额由管控 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管控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转让 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上一年度的 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于履行前 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期限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碳排放权交易 试点的工作要求确定, 第三章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 第二十八条管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碳排放 报告;管控单位属于工业企业的,还应当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 年度碳排放报告应当由管控单位依据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标 准进行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 系统提交给主管部门。统计指标数据报告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的规范 要求进行统计、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给市统计部门。 管控单位统计指标数据的统计口径应当与碳排放量化、报告、核 查的口径保持一致。 管控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市温室气体 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上一季度的碳排放报告。 第二十九条管控单位在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后,应当委托碳核 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目前向主管部门提 交经核查的碳排放报告。 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0目前将经市统计部门核定后的统计 指标数据提交给主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可以委托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对管控单位提交的 统计指标数据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管控单位应当对其碳排放和统计指标数据报告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与核查机构互相 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管控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机构或 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两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具有十名以上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专职核查人员 其中至少有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符合核查工作要求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核查等相关工作经验,且没有碳 核查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六)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并设立了应对风险的基金或者 购买相应的风险责任保险, 工业行业碳核查人员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理工类大专学 力、八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个人信用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的从业记录; (四)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及碳核查人员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和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碳排 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经备案的碳核查机构名录。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碳核查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核查规范要求,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 核查等方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对其出具的碳排 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根据核查情况按时出具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 (三)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与管控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四)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披露碳排放数据、统计指标数据 以及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管控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管控单位对碳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 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 核决定。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主管部门可以将复核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管控单位,对管 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 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控单位碳排放报告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对风 险等级高的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 告进行重点检查。 主管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抽样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结 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 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及其可使用的核 证自愿减排量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 义务。 管控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完成碳排放 量化、报告和核查后三十个工作目内完成履约义务。 第三十七条管控单位可以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年度碳排 放量。一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 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管控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 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碳排放抵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在其门户网站 和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 态。 第四章碳排放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以下简称 登记簿)。登记簿是确定配额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登记簿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配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配额的权属性质、签发时间和有效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 化情况; (三)与配额以及持有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经初始登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公司合并、分立导致的转移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四十四条因买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交易双方应当 通过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向登记薄提交申请,由登记薄自动完成转移 登记。 因买卖以外其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以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 质权人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阳光工匠论云 (三)质押合同; 匠 (四)主债权合同; (五)质押监管见证书。

第四十六条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 的审查决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目起十个 工作日内审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规定审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管 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管控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 配额的转移登记。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额,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 时进行注销: (一)当年度配额拍卖中流拍的配额; (二)每个配额预分配期结束时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中未出售的配 额; (三)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的配额; (四)管控单位用于履约的配额; (五)有效期届满的配额; (六)市场参与主体自愿注销的配额: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进行 扣减,并报国家注册登记簿进行注销: (一)管控单位将其用于履约: (二)市场参与主体自愿将其注销;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质 押登记之目起三个工作内进行质押公告。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四)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薄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核证自愿 减排量之起三个工作目内,在指定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公告。公告 包括下列内容: (一)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原因: (二)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总量; (三)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第五章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十一条管控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规定的 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碳排 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交易规则; (三)实时披露、更新交易活动信息: (四)设置市场监管与风险控制内部机构,监控交易系统的交易 行为,预防交易风险和违规行为; (五)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控单位和投资机构从事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 得交易所核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应当结合本市市场特点,制定交易规则、结 算细则等规章制度。交易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 核证自愿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第五十五条市场交易主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 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易已经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 (三)超过自身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持有数量或者资金支付能 力从事交易; (四)主管部门或者交易所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五十六条交易应当依法采用现货交易、电子拍卖、定价点选,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个交易日公布当 日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 第五十八条交易所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收。交易资金实行第 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交易系统与登记薄应当实现信息互联 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五十九条交易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 限制等必要的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与管控单位相互串通、虚构 或者捏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泄露企业信息,与 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 处罚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从本市核 查机构名录中除名。 第六十四条主管部门支持管控单位优先申报国家、产东省和本 市节能减排资助项目,支持管控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金融机构 的绿色信贷和其他融资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管控单位减排 能力及碳交易市场功能为自的的金融创新。 第六十五条管控单位拒绝提交碳排放报告或者不足额履行配 额履约义务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机构,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 体向社会公布; (二)相关职能部门取消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 五年内不得批准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违 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排放控 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十六条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少于主管部门应当扣减的配 额数量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未扣减部 分视同超额排放量,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 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虚构、捏造碳排放数据的,根据管控单 位的能源消耗数据、统计指标数据的变化、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碳排 放量等因素,从严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且经催 告仍未提交的,其统计指标数据认定为零。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 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 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虚构、捏造碳 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 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 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对 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 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出 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

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 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与 控排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四条碳核查机构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泄露管控单位信息或者数据的,由主管 部门或者市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 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 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 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 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迁出、解散 或者破产清算之前完成履约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 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 扣除,不足部分由管控单位继续补足,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 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市场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法 从事交易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不当得利,并

第八十条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以外的交易品种不适用本办 法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 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 冷或者蒸汽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

(二)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 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建筑或者其他排放源;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 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单体 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供公众开展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 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 客运用房、展览中心等; (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 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 由政府财政资金建设、国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管理的办公建筑; (五)预分配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在每个配额分配期,根据配 额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且无偿分配给管控单位的配额; (六)碳排放强度,是指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与其生产活动产 出的比值; (七)自标碳强度,是指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产东省分配给深切 市的碳强度自标,结合本市不同行业的发展状况、历史碳强度水平等 因素确定的,要求管控单位应当实现的碳强度目标 (八)生产活动产出,是指管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 根据管控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工业增加值 等统计指标数据; (九)履约期,是指管控单位必须提交等额配额以抵消其实际产 生的碳排放量的时间期间;我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一个自然年 (十)结转,是指管控单位将本年度未使用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 咸排量留存至后续年份使用的行为:

(十一)签发,是指主管部门将配额在本市注册登记薄系统中生 成并分配至管控单位账户的行为; (十二)履约,是指管控单位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门提 交等同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配额或者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 排量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为; (十三)排放总量,是指所有管控单位在某个固定时期内允许排 放二氧化碳的最大数量,等于主管部门在该固定时期内分配的配额总 量和允许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 (十四)配额总量,是指可以由主管部门分配给所有管控单位 允许管控单位排放二氧化碳的最大配额数量; (十五)新进入者,是指新成立的、符合管控单位条件的新设单 位,以及新增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既 有单位; (十六)年度有效配额数量,是指当年度预分配配额数量和以前 年度结转的配额数量之和; (七)市场交易主体,是指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事碳排 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十八)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由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 定条件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温 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签发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十九)首席账户代表,是指根据账户持有者的授权,对其账户 中的重大操作予以确认的账户代表;非经首席账户代表确认,重大操 作无法在注册登记薄中完成,但首席账户代表无法发起重大操作;

(二十)一般账户代表,是指根据账户持有者的授权,对其账户 进行目常操作和管理,并发起重大操作的账户代表; (二十一)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参与主体在交易所采用限价委托 申报的方式进行交易申报,并由交易系统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十二)涨跌幅限制,是指交易所为控制配额市场价格波动程 度而设置的价格波动幅度限制,可以由交易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 调整; (二十三)超额排放量,是指管控单位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 覆约提交的配额和可以接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的部分; (二十四)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是指管控单位履约截止日 期之前的连续六个月; (二十五)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 交易所公布的、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 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 第八十三条建筑、交通领域的碳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 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高于”、“以 后”,“之前”,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小于”,不包括本 数。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出台配套实 施办法或者规则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 施。 第八士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9日起施行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 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 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 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 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 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 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 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价格、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 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 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案;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 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 排放单位免费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二条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适时引入有偿分 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 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 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 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 项目等。 第十四条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 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 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 统确认。 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 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 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

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 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 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 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 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目起10个工作日 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 担。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 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 第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 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 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 规定的其他**进行。 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 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 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 言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 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参与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根据市场供 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级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扰乱碳排放权 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 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 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 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 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 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 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螨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 义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碳排放报告进行 评估,评估结果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 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第三*核 查机构名录库,加强动态管理,通过竞争性商等采***确定第三 *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核查。重点排 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 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 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 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 查、抽查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 20个工作目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 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 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 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核查机构测算其碳 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 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 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 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 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 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第三*核查机构的名录库;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 排放单位、第三*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 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 信惩戒制度。

第二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 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 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 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 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音监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 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 金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 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虚报、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 挠第三*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核查机 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 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 清缴配额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 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 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 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 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彝的,由其所在单位、监 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 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以及因使用外*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

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

1.适用范围 本指南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原则和依 据、核查程序和要点、核查复核以及信息公开等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报告 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及相关数据的核查。 对重点排放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报 告核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基于科研等其 他目的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可参考本指南执行。 2.术语和定义 2.1重点排放单位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 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2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重点排放单位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法与 报告指南及相关技术规范编制的载明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 排放设施、排放源、核算边界、核算*法、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等信 息,并附有原始记录和台账等内容的报告。 2.3数据质量控制计划 重点排放单位为确保数据质量,对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的 核算与报告作出的具体安排与规划,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和排放设施基 本信息、核算边界、核算*法、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及其他相关信息 的确定和获取**,以及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等。

2.4核查 根据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法与报告指南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对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实、查 证的过程。 2.5不符合项 核查发现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关信息、数据质量 控制计划、支撑材料等不符合温室气体核算*法与报告指南以及相关 技术规范的情况。 3.核查原则和依据 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应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 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依据以下文件规定开展: 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工作通知; 一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法与报告指南; 一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4.核查程序和要点 旧光上 4.1核查程序 核查程序包括核查安排、建立核查技术工作组、文件评审、建立 现场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出具《核查结论》、告知核查结果、保存 核查记录等八个步骤,核查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4.1.1核查安排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核查任务、进度安排及所需资 源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通过政府**服务的**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应要求技术 服务机构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

验证整改是否完成; 一出具《核查结论》; 一对未提交排放报告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保守性原则对其排放 量及相关数据进行测算。 技术工作组的工作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承 担,也可通过政府**服务的**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技术工作组至少由2名成员组成,其中1名为负责人,至少1 名成员具备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技术工作组负责人应充分考虑重点排放单位所在的行业领域、工艺流 程、设施数量、规模与场所、排放特点、核查人员的专业背景和实践 经验等*面的因素,确定成员的任务分工。 4.1.3文件评审 技术工作组应根据相应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法与报告指 南(以下简称核算指南)、相关技术规范,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排 放报告及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等支撑材料进行文件评审,初步确认重点 排放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的符合情况,识别现场核查重 点,提出现场核查时间、需访问的人员、需观察的设施、设备或操作 以及需查阅的支撑文件等现场核查要求,并按附件2和附件3的 格*分别填写完成《文件评审表》和《现场核查清单》提交省级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技术工作组可根据核查工作需要,调阅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相关 支撑材料如组织机构图、厂区分布图、工艺流程图、设施台账、生产 日志、监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台账、支撑报送数据的原始凭证,以及 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文件和记录等。 技术工作组应将重点排放单位存在的如下情况作为文件评审重

一与上一年度相比,核算边界是否存在变更等。 4.2.1.3核算*法 技术工作组应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在报告中使用的核算*法是否 符合相应行业的核算指南的要求,对任何偏离指南的核算*法都应判 断其合理性,并在《文件评审表》和《核查结论》中说明。 4.2.1.4核算数据 技术工作组应重点查证核实以下四类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 靠性。 4.2.1.4.1活动数据 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对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报告中的每 个活动数据的来源及数值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应包括活动数据的单 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频次、数据缺失处理等。 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行验证的,应考虑抽样方法、 抽样数量以及样本的代表性。 如果活动数据的获取使用了监测设备,技术工作组应确认监测设 备是否得到了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是否符合核算指南和数据质量 控制计划的要求。技术工作组应确认因设备校准延迟而导致的误差是 否根据设备的精度或不确定度进行了处理,以及处理的方式是否会低 估排放量或过量发放配额。 针对核算指南中规定的可以自行检测或委托外部实验室检测的 关键参数,技术工作组应确认重点排放单位是否具备测试条件,是否 依据核算指南建立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并按规定留存样品。如果不具备 自行测试条件,委托的外部实验室是否有计量认证(CMA)资质认定 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 技术工作组应将每一个活动数据与其他数据来源进行交叉核对,

其他数据来源可包括燃料购买合同、能源台账、月度生产报表、购售 电发票、供热协议及报告、化学分析报告、能源审计报告等。 4.2.1.4.2排放因子 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和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重点排放单 立排放报告中的每一个排放因子的来源及数值进行核查。 对采用缺省值的排放因子,技术工作组应确认与核算指南中的缺 省值一致。 对采用实测方法获取的排放因子,技术工作组至少应对排放因子 的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频次、数据缺失处理 (如适用)等内容进行核查,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进行验 证的,应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以及样本的代表性。对于通过监测 设备获取的排放因子数据,以及按照核算指南由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检 测或委托外部实验室检测的关键参数,技术工作组应采取与活动数据 同样的核查方法。在核查过程中,技术工作组应将每一个排放因子数 据与其他数据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其他的数据来源可包括化学分析报 告、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缺省值、省级温室气体清单 编制指南中的缺省值等。 4.2.1.4.3排放量 技术工作组应对排放报告中排放量的核算结果进行核查,通过验 证排放量计算公式是否正确、排放量的累加是否正确、排放量的计算 是否可再现等方式确认排放量的计算结果是否正确。通过对比以前年 分的排放报告,通过分析生产数据和排放数据的变化和波动情况确认 排放量是否合理等。 4.2.1.4.4生产数据 技术工作组依据核算指南和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每一个生产数

据进行核查,并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规定之外的数据源进行交叉验证 核查内容应包括数据的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 频次、数据缺失处理等。对生产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行验 证的,应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以及样本的代表性。 4.2.1.5质量保证和文件存档 技术工作组应对重点排放单位的质量保障和文件存档执行情况 进行核查: 一是否建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规章制度,包括负责机 构和人员、工作流程和内容、工作周期和时间节点等;是否指定了专 职人员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 一是否定期对计量器具、监测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记录 是否已存档; 一是否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数据记录管理体系,包括数据来源、数 据获取时间以及相关责任人等信息的记录管理;是否形成碳排放数据 管理台账记录并定期报告,确保排放数据可追溯; 一是否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内部审核制度,定期对温室气体排 放数据进行交叉校验,对可能产生的数据误差风险进行识别,并提出 相应的解决方案。 4.2.1.6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执行 4.2.1.6.1数据质量控制计划 技术工作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是否符合 核算指南的要求: a)版本及修订 技术工作组应确认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和发布时间与实际 情况是否一致。如有修订,应确认修订满足下述情况之一或相关核算

指南规定。 一因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新燃料、物料产生了新排放; 一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测量方法,提高了数据的准确度; 一发现按照原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监测方法核算的数据不正确; 一发现修订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可提高报告数据的准确度; 一发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不符合核算指南要求。 b)重点排放单位情况 技术工作组可通过查阅其他平台或相关文件中的信息源(如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源审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环境管理体系评估报告、年度能源和水统计报表、年度工 业统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方式确认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 重点排放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营产品、生产设施信息、组织机构图 厂区平面分布图、工艺流程图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C)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描述 技术工作组可采用查阅对比文件(如企业设备台账)等方式确认 排放设施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核算边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d)数据的确定方式 技术工作组应对核算所需要的各项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和生产数 据的计算方法、单位、数据获取方式、相关监测测量设备信息、数据 缺失时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并确认: 一是否对参与核算所需要的各项数据都确定了获取方式,各项数 据的单位是否符合核算指南要求; 一各项数据的计算方法和获取方式是否合理且符合核算指南的要 求; 一数据获取过程中涉及的测量设备的型号、位置是否属实;

核查复核的,应公开复核结论。 核查工作结束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技术服务机构提供 的核查服务按附件6《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表》的格式进行评价, 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表》。评价过程应结 合技术服务机构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沟通、技术评审、复 查以及核查复核等环节开展。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公开管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 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表1 纳入配额管理的机组判定标准

GB/T 28471.1-2012 工业过程测量和控制系统用隔离式安全栅 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表2暂不纳入配额管理的机组判定标准

表2暂不纳入配额管理的机组判定标准

一、配额计算方法 燃煤机组的CO2排放配额计算公式如下: A = A。 + Ah 式中: A一机组CO。配额总量,单位:tCO Ae一机组供电CO2配额量,单位:tCO A一机组供热CO配额量,单位:tCO 其中,机组供电CO2配额计算方法为: A = Q。 X B。 X Fi X F. XF

表1常规燃煤纯凝发电机组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

Ah = Qh X BI

Ah = Qh X BI

式中: Qh一机组供热量,单位:GJ Bh一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热基准值,单位:tCO2/GJ 二、配额预分配与核定 (一)配额预分配 对于纯凝发电机组: 第一步:核实2018年机组凝汽器的冷却方式(空冷还是水冷)、负荷系数和2018 年供电量(MWh)数据。 第二步:按机组2018年供电量的70%,乘以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电基准值、冷却方 式修正系数、供热量修正系数(实际取值为1)和负荷系数修正系数,计算得到机组供 电预分配的配额量GB/T 51013-2014 铀转化设施设计规范

一、配额计算方法 燃气机组的CO2排放配额计算公式如 式中: A一机组CO2配额总量,单位:tCO2 Ae一机组供电CO2配额量,单位:tCO h一机组供热CO2配额量,单位:tCO 机组供电CO2配额计算方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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