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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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pdf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 共电、供气、供热、通信、厂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 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 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 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 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冬、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 没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 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 顶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 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 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 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 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 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 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 验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 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邻建筑物、构筑物 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 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 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 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 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 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 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采购、租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 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 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 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 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

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 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 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验收合格止。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 织演练。 第凸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 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 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 周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 正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 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士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 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 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GB/T 40473.4-2021 银行业应用系统 非功能需求 第4部分:兼容性,勘祭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止,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 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 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 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 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亚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 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本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 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 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止:逾期未改止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2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氏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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