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浏阳市城乡规划局2018年7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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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浏阳市城乡规划局2018年7月).pdf

(4)低、多层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 交通、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应符合 下表规定:

表3.3.10 低、多层非民用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表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3.与相邻非民用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18米(以建筑物最 外侧的墙体轴线为计算基线,山墙上的凹口宽度应计算在总宽度内)时,其间距按 平行布置的非民用建筑控制; 4.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5)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均按照非居住建筑山墙相 对时的山墙间距表(表3.3.9)进行控制。 第三十五条在浏阳市旧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内部 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按本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在本规定的最小间距基础上适当折 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四节建筑离界距离 第三十六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 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 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当用地边界有非临时性建构筑物或障碍设施等使得离界距离小于 消防间距时,须按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七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GB/T 38159-2019 重要产品追溯 追溯体系通用要求,其 离界(离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1)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按其自身建筑性质确定的最 小间距(见第三节建筑间距控制)的一半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 表 3. 4. 1 的最小距离。

表3.4.1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注:1.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均按 (用地红线)的最近点计算:

注:1.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均按建筑物与用地边界(用地红线)的最近点计算; 2.超高层建筑物的最小离界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3.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其临用地红线一侧的建筑顶板标高高 该侧室外地坪标高>1.5米者按本表控制离界距离

的离界距离大于其理深的70%,且不得小于5米。如若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要求项目与邻近地块地下建筑物连通时则按其要求控制 离界距离。 (4)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 其他特殊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不影响相 邻地块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 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5)建设用地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 轴方向不平行时,其离界距离按建筑物与界线的最近点进行控 制;当因用地红线折点等原因产生多个最近点时,则南北向离界 距离按主要朝向控制,东西向按次要朝向控制。 (6)住宅建筑任意一个方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 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和离 界距离,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7)住宅建筑飘窗出挑宽度超过0.6米时,其任意一个方 句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否则按 外凸的飘窗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当出挑宽度超过0.6米的飘窗 与阳台同设时,其合计总长度也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 60%,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8)构筑物的离界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的其 也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要求执行。 (9)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 距离不足,新建建筑在符合日照规定要求和自身离界距离的前提

下,其间的建筑间距在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时,经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批准,可按相邻建筑不足的离界距离的一半减少其间的建筑 间距。 (10)教学楼、病房、幼儿园、老年公寓等建筑的离界因自 身要求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11)加油加气站、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它有 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 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五节建筑退让距离 第三十八条沿城乡道路或其他城乡基础设施两侧新建、改 建和扩建的建筑物退让城乡道路红线或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的距离 按表3.5.1控制,且应符合本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建筑退让城乡道路等设施最小距离控

第三十九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等设施,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 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 铁路运输安全。

表3.5.2铁路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

2.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指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坡顶或者铁路桥梁( 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第四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 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 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3.5.3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

第四十一条临城市道路布置的低、多层商业建筑(含商业铺 面、高层建筑的裙房),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在表3.5.1的基础上 增加4米。 第四十二条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面积 >80000平方米)、大型商业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 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如影剧院、 体育场馆、车站、星级酒店、医院、展览馆、行政办公楼)等和其 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建设项目,退让城市道路的距

形成空间制高点,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20%,面 向城市开敲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 层次。 第四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 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九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 围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城乡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七节建筑设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建筑物的面宽宜符合下列要求: (1)各类居住建筑和高度为50米以下的非居住高层建筑面 宽原则上不得超过70米。 (2)高度为50米以上的非居住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上不得超 过60米。 (3)确因造型、功能等原因超过规定面宽的建筑物经规划 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另行确定其面宽。 第五十一条新区成片开发的居住及商住用地中临街商业建 筑长度控制宜符合下列要求: (1)临城市主干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宜小于其用地临 该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 (2)临城市次干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宜小于其用地临

该条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 (3)当建设用地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可将商业建筑集 中设置在临较窄的城市道路一侧,商业建筑临街总长度按该项目 奋街长度比例规定的合计值进行控制; (4)与道路不平行布置的商业建筑,建筑长度按其在道路 边线上的投影长度进行计算; (5)项目地块与周边道路由于高差原因需设置商业门面 的,经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商业建筑临街总长度可不受上述条件 限制; (6)临城市支路及项目内部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 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五十二条统一开发建设的成片、成组的低、多层居住建筑 应采用坡屋顶形式,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 第五十三条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天进深“工”学形等类似的 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临南向地界亦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 接组合方式。 第五十四条高层建筑屋顶宜进行夜景照明设计,采用适当 的照明方式展现建筑的轮廓与特色。 第五十五条住宅建筑一般应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居室朝 句不宜超出南偏东40°至南偏西30°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重要地段及临路幅宽度≥36米的城市道路布置 的居住建筑,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和简洁,外形设计宜采用公建 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第五十七条经常有母婴逗留且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 日客流量超过1万人的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医院、旅游景区及游 览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的独 立母婴室,并配备基本设施(设施标准以《关于加快推进母婴设施 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指导发【2016】63号)文件内容为准)。 第五十八条工业项目、仓储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工业用地内只能建设从事生产用的厂房类建筑,其配套 的办公、研发、展销、倒班宿舍、运动、休闲、食堂、小卖部等建 筑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 的7%。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办公、生活 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总 建筑面积的10%。经市政府批准的工业地产项目,其办公、生活等 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自总净用地面积的7%,配套设施 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自总建筑面积的15%。工业用地内不得建设 与生产无关的总部经济、宾馆、招待所、专家楼、公寓、会所等建 筑。 (2)物流仓储用地内只能建设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和配送等 用途的仓库建筑,除少量值班用房外,一般不得建设其它任何与仓 储无关的建筑。 (3)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工业、仓储建筑除厂、库区大门和必 需的消防疏散通道外,不得再开设其它任何通向城市道路的大门 或出入口,其退让距离内应布置成绿化带与城市道路进行隔离并 由建设单位同步实施。

(4)厂、库区内道路应进行分级设置,货运车道的宽度和转 弯半径等数值需符合货运车辆的行驶要求。 (5)单栋厂房(单层厂房除外)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00 平方米;如采用单元组合式厂房形式,当独个单元建筑面积<5000 平方米时,须用功能房间和走道与其它单元每层相连。 (6)厂房内应采用公用卫生间的布置形式,一般不得设置独 立卫生间。 (7)工业、仓储建筑不得设置阳台、飘窗。

第八节指标计算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指标计算,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但 在下列情况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地下室及半地下室 (1)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内的停车库和必须的设备用 房(报审图纸应进行详细布置和标注,且出具相应的专业设计图 纸)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其他用房均 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2)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平地下室要求且顶板高平均高 出邻近的城市道路、小区道路或消防车道(没有道路则按周边地 坪计算)≤0.6米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其作为配套设施用房 (指停车库、设备用房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使用的部 分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只能通过 该建筑的室内垂直交通(电梯、楼梯等)进入的,不计算建筑密

度,可通过其他方式进入的则按其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3)不符合上述第(2)点要求但利用原始地形设置且有不 小于1/4连续周长完全埋于地下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其作为 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 房使用的部分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4)不符合上述第(2)点和第(3)点要求的地下和半地 下建筑空间均计入地上层,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5)上述情况中的建筑密度计算均不包含上部塔楼部分, 如该部分投影与上部塔楼重合,则按该建筑物的最大投影面积计 算建筑密度。 第六十条架空层 建筑底层层高≥3.6米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包括利用地形 高差或裙房屋顶设置的塔楼底层架空开放空间)按其顶板水平投 影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底层空间作车库、杂物 间使用,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计算1/2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第六十一条建筑物顶部 (1)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 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 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超过1/8时则全部须计算建 筑面积和容积率(包含无围护结构有永久性顶盖计算1/2面积的 部分)。 (2)建筑物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止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

申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4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 不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超过1/4则需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 高度。 (3)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含其他斜面结构),结构净 高在2.1米及其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 1.2米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 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六十二条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 对于建筑物内为整栋建筑服务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 结构转换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 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设备 层的设备区域、管道层的管道区域、避难层的避难区域、结构转 换层的结构转换区域的建筑面积不参与容积率计算,用作为其他 用途(如楼梯间、电梯并、其他功能用房等)的则须参与容积率 核算。 第六十三条保温层 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有外墙保温层须提供保温层的结构详 图。 第六十四条半面积控比的规定 居住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拟 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止投影面积之和不 应超过该户套内建筑面积的15%,超过15%的,超出部分按止投

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所 包含的各部分建筑面积之和。 第六十五条阳台、套内花园、共享空中花园 (1)居住建筑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 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居住建筑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 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如阳台封闭应按其结 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如阳台未封闭则按其结构外围水 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2)居住建筑的套内花园建筑面积计算参照阳台计算规 则,其中有顶盖的按全面积计算容积率。 (3)办公楼、会所、餐饮、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商业建筑按 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 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投影面积不应超过同层建筑面积的 2%。超过2%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在建筑楼层靠外墙设置且与公共交通直接相连而挑高 的开敲式(没有封闭)共享空中花园,当其挑高高度不小于三个 标准层层高时,空中花园按其正投影计算一层建筑面积,但不计 算容积率:若挑高高度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或外侧有围护结构, 则该空中花园按其所跨自然层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十六条飘窗(凸窗)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凸)窗出挑宽度不宜超过0.6米,窗台 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0.3米且不得与楼板相 连,同时飘窗宽度不应与房间等宽。当飘窗的窗台高度≥0.45

米、出挑宽度≤0.6米或窗台高度≥0.3米且<0.45米、窗高≤ 2.1米、出挑宽度≤0.6米时可不计算建筑面积,超过以上规定 时则按飘窗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十七条空调搁板 (1)当居住建筑中每套住宅或每间公寓用于放置分体式空 调外机的空调搁板的数量不超过居室(公寓)数量,且水平总投 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时,空调搁板可不 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按超出部分的水平投 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 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如超出0.9米,空调搁板按其 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如有两套或两套以 上住宅共用一个空调搁板,则按等比例对其进行面积分摊。 (2)当每套住宅(公寓)用于放置分户式中央空调外机等 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 室(公寓)个数且不大于4.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 空调外机搁板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按超出部分的水平投影 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非居住建筑中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 度不应大于0.9米且不与建筑空间相连通,如超出上述规定,空 调搁板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4)非居住建筑用于放置模块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 台(空调搁板)应集中设置,其水平总投影面积每层不大于10

平方米/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指该层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小于 1000平方米时按1000平方米计,大于1000平方米时按每200平 方米为单位同比例增加设备平台面积),且设备平台最大总面积 不得超过5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或 其他形式的中央空调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 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 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十八条骑楼、过街楼、消防通道、人行通道 (1)骑楼指建筑物底层沿街面后退耳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 建筑物。临18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商业铺面宜在主体建筑(含裙 房)正投影范围内设置宽度≥3米、层高≥3.6米的骑楼。按上 述规定设置的宽度≥3米且<5米、层高≥3.6米的骑楼底层不计 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但建筑密度等其他指标需按相关规 定进行计算;其他骑楼均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2)过街楼指跨越道路上空并与两边建筑相连接的建筑 物。过街楼下面的室外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为解决消防疏散问题而设置的穿 过建筑物底层且面向社会24小时开放的公共人行通道和车行通 道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六十九条走廊、连廊、檐廊、挑廊 (1)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走廊、檐廊、挑廊,应按其围 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结构层高在2.20 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

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 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2)住宅10层(含10层)以上的交通、消防连廊,无围护 结构有围护设施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 率,有围护结构的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建筑物内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 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 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 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 率。 第七十条雨篷 雨篷指建筑出入口上方为遮挡雨水而设置的部件。本条仅限 于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出入口的雨篷。有柱雨篷应按其结构板水平 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无柱雨篷的结构外边线 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在2.10米及以上的,应按雨篷结构板 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挑出宽度在2.10 米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不 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十一条自动扶梯(斜步道滚梯)、自动步道(水平滚梯 位于建筑室内或建筑主体结构以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参 照电梯间或楼梯间的计算规则,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位于建 筑物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的自动扶梯和直动步道参照室外楼梯的 计算规则,并入所依附建筑物的自然层,按水平投影的1/2计算

建筑面积;无顶盖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上层的扶梯视为下层 扶梯的顶盖)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十二条建筑楼层内镂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除内天井等因设计需要而设置的镂空空间外,无 功能用途的镂空空间应计算建设容量指标。建筑楼层内镂空处于 主体结构以内且位于户型之内时,临建筑物外侧为墙、窗、结构 梁、柱等,该镂空空间均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 积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镂空部分位于公共位置 时,有围护结构的按自然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投 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无围护结构则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十三条米光井 地下、半地下室等无法直接侧向采光的空间设置的有顶盖的 采光并按一层计算面积,且结构净高在2.10米及以上的,应计 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2.10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第七十四条其他情况 (1)建筑楼层内,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间,有 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指围合建筑空间的墙 体、门、窗的最大范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有永 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按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和容积率。 (2)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计算:一般住宅的套型建筑面积 仅包括住宅套内面积和该层的公共分摊面积,不含该栋住宅的入 口大堂、架空层、消防避难层、电梯机房、出屋面楼梯间等附属

用房和设施的面积。 第七十五条 以下情况不计算建筑面积: (1)利用引桥、高架桥、高架路、路面作为顶盖的房屋 (2)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下方空间: (3)成套复式住宅上层为空的相关外围墙体: (4)地下层中的水池

用房和设施的面积。 第七十五条以下情况不计算建筑面积: (1)利用引桥、高架桥、高架路、路面作为顶盖的房屋; (2)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下方空间: (3)成套复式住宅上层为空的相关外围墙体; (4)地下层中的水池

第九节建筑层数及建筑层高相关规定

第七士六条建筑层数的计算

(1)夹层、假层、附层、插层等,如果结构层高≥2.2米无 论是否计入计算面积,均按自然层计入建筑总层数;若其结构层 高<2.2米则不计入建筑总层数。 (2)坡屋顶住宅顶层楼面至檐口的高度如≥1.2米,视为 个自然层;如<1.2米按0.5层计算相关指标。 第七十七条建筑层高的计算 (1)建筑层高原则上按建筑使用性质控制,但同层中除主 要功能空间外的其他配套用房可按该层主要使用性质控制(如商 场中的配套办公用房按商业功能控制)。 (2)居住建筑的层高宜为2.8米,且不宜超过3.6米,当 超过3.6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超过7.2米以上时则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 筑面积及容积率。低、多层住宅、复式(跌层式)住宅等其它同 类型住宅的门厅、客厅、餐厅挑空部分层高不宜超过7.2米,且

挑空部分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底层套内建筑面积的40%,否则超过 部分均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 率。 (3)各类商业铺面的建筑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 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9米 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 积率。 (4)普通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层高不宜超过5.4 米,当超过5.4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 积率,超过10.8米以上时则按层高5.4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 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 需要的电影院、溜冰场、大型商业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集 中布置的单一空间)等有层高要求的部分,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 积。 (5)小开间单元式设计的酒店类等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 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 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9米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 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6)普通办公建筑(含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 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和商务办公等)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 过4.5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 过9米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 积及容积率;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需要(如阶梯

教室、大型会议室等)等有层高要求的部分,可按一层计算建筑 面积。 (7)工业及物流仓储项目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 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节竖向设计 第七十八条竖向设计原则 (1)竖向设计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 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 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 地。 (2)建设项目应充分尊重自然地形地貌,保护生态自然的 山体水体,避免大规模的填挖方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并 塑造具有特色和不同层次的城市空间。 (3)山体周边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原有山体景观,丘陵地 段的建筑应结合地形地势布局,尽可能采用放坡的方式而避免础 筑挡土墙,保护山体和丘陵的自然轮廓线,加强山体在城市中的 景观性与视觉识别性。 第七十九条竖向设计要求 (1)用地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建设场地宜规划为平坂 式;用地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用地自然地 形坡度为5%~8%时,宜规划为混合式。 (2)台阶式用地的台地之间宜采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并用

植被遮挡。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0.7米时,宜在挡土墙墙顶或坡 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3)相邻台地间的高差宜为1.5米~3.0米,台地间宜采 取护坡连接,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67,砌筑型护坡的坡 比值宜为0.67~1.0;相台地间的高差大于或等于3.0米时, 宜采用挡土墙结合放坡方式处理,挡土墙高度不宜高于6米。 第八十条挡土墙设计要求 (1)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下缘与建筑 物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3.0米,高度大于3米的挡土墙与建筑物 的水平净距还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2)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 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1)综合公园应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优先考虑,综合公 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公。 (2)社区公园应结合城市居住区进行布局,应满足300 500米的服务半径,其单个面积不应小于0.3公。 (3)带状公园宜选择滨水、生活性道路、沿山林等资源丰 富的地区进行建设,带状公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04公 ,宽度不宜小于8米。 (4)街旁绿地的单个用地面积宜大于0.1公,绿地率应

(1)综合公园应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优先考虑,综合公 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公。 (2)社区公园应结合城市居住区进行布局,应满足300 500米的服务半径,其单个面积不应小于0.3公。 (3)带状公园宜选择滨水、生活性道路、沿山林等资源丰 富的地区进行建设,带状公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04公 ,宽度不宜小于8米。 (4)街旁绿地的单个用地面积宜大于0.1公,绿地率应

大于等于65%。 第八十二条附属绿地 (1)建筑基地绿化要求 建筑基地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生态、景观和节约 用地的要求,提倡立体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2)居住用地附属绿地 ①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 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 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半地下建筑的屋 顶绿地,不应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②居住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应不小于规定绿地总面积的30%, 单独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小于8米。 集中绿地应以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高大养木为主,减少单纯草地 面积。 ③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 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3)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 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 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10%。 (4)地面停车场宜按林荫式的停车场要求建设。公共停车 场四周及停车场区域内宜种植隔离防护绿化带。 (5)临街小宗地块的绿地率可与周边地块综合平衡。单独

开发的临街小宗地块绿地率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园林绿化王管部 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十三条绿地率计算规则 (1)可计算绿地率的绿化用地,是指可通过各级道路直接 到达、地下没有建筑物或有建筑物但建筑物顶板外表面标高(覆 土厚度不计入)高出周边道路或地坪的平均高度≤0.3米的绿 地,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建筑 间距内单块最小宽度≥3米、面积≥50平方米的条状和面积≥ 50平方米的块状零星绿地。 (2)利用地形高差实施并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 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建筑屋顶,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1)点或 第五十九条(2)点要求时,不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 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表4.1进 行折算后计入绿地面积。 (3)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宽度>2.0米的园路、宅间 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线;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 人行便道边线;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边线;距房屋墙脚1.5 米;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4)建筑物架空升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5)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绿化休闲户场需 有明确界线且实施绿化的用地须达到厂场面积的60%以上方可全 部计入绿地面积。 (6)实施为植草砖的停车场地按40%计入绿地面积;人行道

道、集散户场、人行出入口、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场地不得布置 植草砖。 (7)植草足球场按100%计入绿地面积。在不影响景观的条 件下,游泳池、篮球场、排球场、网球场等室外硬质地面运动场 地可计入绿化用地,但其计算绿化用地面积应控制在项目总绿化 用地面积的5%以内。 (8)绿地内设置的宽度≤2.0米的园路、硬质休闲广场、健 身器材场所可计入绿化用地,但其计算绿化用地的面积应控制在 项目总绿化用地面积的30%以内。 (9)为鼓励建设项目进行立体绿化,丰富城市景观,亦考 虑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的特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将屋顶能够通过公用交通直接到达的覆土 种植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 面积。折算公式为:

公式中F指地面绿地面积,M指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指有效 系数(见表 4. 1)

表4.1绿化面积折算有效系数表

第八十四条城市环境景观控制 (1)临各类景观风貌区的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户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 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 办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的建筑布局应当留出必 要的视线通廊,50米以下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20米,50米 以上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30米。 (2)围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公园绿地、户场、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影剧院、 图书馆、博物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围墙。 ②临城市道路或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 应当采用绿离、花坛、栅栏、铁艺栏杆等形式。围墙后退道路红 线应不小于1.5米。 ③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通透式 围墙,围墙主体高度不应高于1.6米(特殊要求的除外)。 (4)临时围墙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应当采用实体围墙, 其高度不应低于1.8米,围墙应当进行美化。临时施工围墙在项 目完工后应当自行拆除。 (3)新区及风景区内新建电力电信管线应采用地埋方式敷 设,老区架空电力电信管线应根据相应改造计划,逐步下地。 第八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住宅开发建设项目配套设施配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指住宅开发项目包括住宅小区和公寓 式住宅项目。其中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和41一70平方米的公 寓式住宅,户数分别按0.3、0.5的系数折算,70平方米以上的公 寓式住宅按1户计算。人口规模采用“标准户”的概念,每“标准

户”按3.2人计算。 第八十八条社区办公与服务用房 (1)新建住宅开发项目需配建社区办公与服务用房,包括社 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站)、文化活动室、居家养老服 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等设施,其建筑面积为1日区不小于1000平 方米,新区不小于1400平方米。对无偿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使用的 社区办公与服务用房不计算容积率。 (2)建设用地面积在1公锁以下的新建住宅开发项目所在社 区已有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且面积达标的,可不再配建社区居委 会办公用房,但其他(社区管理服务站、文化活动室、居家养老服 务站等)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仍应按规定予以配置。新建住宅 开发项自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控规或土地出让时规划条件已明确 需要配建,应当按要求配建。 (3)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原则上应集中设置且有独立对外出 入口,日区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新区建筑面积不小于800 平方米。社区管理服务站是社区居委会的服务功能的进一步延伸, 为小区居民进行相关社区服务,每处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至 200平方米之间,并宜集中设置。 (4)文化活动室建筑面积按不小于20平方米/百户标准进行 配置,单处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5)居家养老服务站建筑面积按不小于30平方米/百户标准

进行配置,单处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6)超过10000人的住宅开发建设项目应配套一处社区卫生 服务站,建筑面积按不小于7平方米百户标准进行配置,单处建 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7)对于范围较大、人口较多的住宅开发项目(居住人口超 过10000人的项目,可结合实际情况分成多个社区,并按规定分 别配建相应的社区办公与服务用房。 (8)新建住宅开发项目配建的社区办公与服务用房,由街道 办事处根据实际需求,除留足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其余统筹安 排作为街道级或基层社区级文化、体育、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 务设施,并报币直相关部门备案。 (9)以下用房不得作为社区办公与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地 下室、门卫用房、技术层、设备层、架空层、夹层、车库、公共卫 生间等。 第八十九条托儿所与幼儿园 (1)1200户以下新建住宅开发项目宜配建托儿所,1200户 及以上的新建住宅开发项目应配建幼儿园。住宅开发项目如未达 上述规定标准,但控规或土地出让时规划条件已明确需要配建幼 儿园的,应当按要求配建,并按规定承担周边区域适龄儿童的入园 需求。规划配置幼儿园的数量、规模、服务半径、设置内容等在符 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下,应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

(2)新建住宅开发项目按每千人口4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 建相应规模托儿所、幼儿园;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 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 37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第九十条体育设施 (1)新建住宅开发项目应按室外用地面积不低于0.3平方米 人或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人的标准配建体育健身场 所,宜设置乒乓球场、羽毛球场、篮球场、门球场、足球场、游泳 地、综合健身场(房)和儿童游戏场以及其他居民需求意愿强烈的 体育项目类型。 (2)单处室外体育健身场所用地面积不应小于300平方米, 单处室内体育健身场所建筑面积不应小于200平方米;室内体育 建身场所不宜设置在住宅建筑内,确需设置的应设置在建筑底层, 有独立出入口,并做好隔噪措施。 (3)在不影响景观条件下,植草足球场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游泳池、篮球场、排球场、网球场等室外硬质体育场地计入绿地率 的面积应控制在小区总绿地面积5%以内。 (4)室外体育健身场所用地面积与室内体育健身场所建筑面 积可按3:1的比例进行转换

第九十三条车道宽度 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车道宽度快速路宜按3.5~3.75米/条设 置,主、次于路及支路宜按3.25~3.5米/条设置,建设用地中 的机动车道宽度宜按3.0~3.5米条设置(货运车道宽度应相应 增加0.5米/条)。 新建交叉口进口道每条机动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0m。改建 与治理交叉口,当建设用地受到限制时,每条机动车进口车道的 最小宽度不宜小于2.8m,公交及大型车辆进口道最小宽度不宜小 于3.0m。交叉口范围内可不设路缘带。新建道路交叉口每条出口 车道宽度不应小于下游路段车道宽度,改建和治理交叉口每条出 口车道宽度不宜小于3.0m,但出口道只有一条车道时不应小于 3.25m。 第九十四条道路纵坡 各级道路机动车道纵坡宜采用0.3%~8%,道路交叉口纵坡不 应超过2.5%;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纵坡宜小于2.5%。 第九十五条道路最小净高 主于道及以上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宜小于5米,其他道路最 小净高应符合表6.1.1相关规定。

表6.1.1 道路最小净高控制一览表

第九十六条道路交义口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于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 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 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 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 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 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城市新建次十路以上等级道路组成的平面交义口应进行交义 口渠化,应根据交通量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展宽段的宽度不 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九十七条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快速路沿线禁止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 (2)城市主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大型公共 建筑和有大量车辆进入的单位确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尽量 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 准。 (3)建设项目仅邻一条城币道路时,原则上只充许开设一 个机动车出入口(消防应急出入口除外);当相邻城市道路为两

条或两条以上时,建设净用地面积2公顷的项目,亦只充许 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消防应急出入口除外),且应开向相的 最低一级城市道路,建设净用地面积2公顷的项目,经批准可 设主次两个出入口。 (4)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处的最外缘道路边线距离城市 道路交叉路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须大于80米,且出入口须开 设在城市道路展宽段以外;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 道弓引道须大于50米;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不小于30 米。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限制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 求的,经批准其出入口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边界处设 置。 (5)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 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6)建设用地对城市道路开设的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 规划道路红线以外,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7米,大客车(货车) 出入口不大于10 米。 (7)因地块限制无法满足以上要求又必须开设机动车出入 口的建设项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抵 准同意后,可在距交义口最远端采取右进右出的交通组织方式设 置机动车出入口。

第二节停车设施配建规定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配建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是指提供该 建设项目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 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1)新建、拟建建筑物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 定的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建 筑物,可结合建筑退让距离设置地面停车位。 (2)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其建 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 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50%予以补建。 (3)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面 和地上空间设置停车设施,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在经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地下社会停车库 并对外开放。 (4)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用 地范围以内;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和被城市道路分割的 建设用地,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按城市道路划分)的停车位配 建数量,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的停车场(库) 配建指标要求。因为建设用地或容量指标等问题确实无法满足上 述要求时,经相关部门批准,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在满足本规定 配建停车位数量80%的前提下,其余20%的配建停车位可结合实

际情况在相邻用地内总量平衡布局。 (5)居住建筑配建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配 建停车位数量的90%(因条件限制未设置地下室的改、扩建建筑 除外),民用非居住建筑和工业地产项目的地下停车库车位数量 应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的80%,厂房、仓储类建筑配建的地 下停车库车位数量宜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包含货运车辆 和装卸车位)的70%。 (6)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 库。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 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停车库。 (7)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新的使用性质配 建停车位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审并获得批准。 (8)各类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 使用。停车场(库)需要办理车辆出入手续的,其出入口应设候 车道,候车道长度不应少于15米。鼓励非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 (库)对社会开放。 (9)混合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 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10)各类建筑应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11)为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车位按2个车位计 算,一个微型车位按0.7个有效车位计算。换算为有效车位后, 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子车位与微型车位的 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10%。

(12)党政机关及其他办公机构办公场所停车场按照不低于 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 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20% 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单位停车场以及规模 达到(含100个)以上车位的商业性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 量1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100%建设充电 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13)装卸车位尺寸不得小于3.5×7.0米,不得占用内部 环通道路。 (14)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车位指标,机动 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的车位数,尾 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15)本标准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件停车位指标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确定。 (16)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1.普通住宅类别中的S建筑面积指该住宅的套型总建筑面积; 2.新建幼儿园、小学在自身有效用地范围内(校门外)设置不少于200m、中学不 少于300平方米的地面集散用地,并对外开放供接送车辆临时停放的配建要求; 3.工厂和仓储用地中的办公建筑须在满足上表厂房和仓储停车位配置的基础上按照 办公类配建指标另行增加停车位的配置; 4.医院中的科研、办公建筑须在满足上表医院停车位配置的基础上按照办公类配建 指标另行增加停车位的配置; 5.一类体育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指小 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6.综合性交通枢纽根据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设施配建要求,但取值不得低于本规 定的相关要求。

在出入口集中的商业区和步行街等禁止驶入区域,可在区域出入口集中布设出租 车位。

第九十九条交通影响评价 (1)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在达到下表规定

时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 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2)轨道交通、城际铁路、城市交通场站、桥梁、交通枢 纽、公共停车设施(100个以上)等交通类项自均应进行交通影 响评价。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它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 评价: ①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新增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 达100个以上。 ②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混合类的建设项目总建筑 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國值。 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属交通 敏感或饱和地段的建设项目以及严重影响城市交通的其他建设 目。

(1)工程管线应根据道路的规划横断面布置在人行道或非

机动车道下面。位置受限制时,可布置在机动车道或绿化带下 面。 (2)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分支 少、埋深大、检修周期短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 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工程管线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 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通信、给水(配水)、燃气(配 气)、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再生水、污水、雨 水。 (3)工程管线在庭院内由建筑线向外方向平行布置的顺 予,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和理设深度确定,其布置次序宜为: 电力、通信、污水、雨水、给水、燃气、热力、再生水。 (4)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 主于线应该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 到另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2米(不包含42米)的城币十道 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通信、电力和排水管线。 (5)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敷设。当工程管 线交义敷设时,管线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通信、电 力、燃气、热力、给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给水、再生水利 排水管线应按自上而下的顺序敷设。 (6)对设置交通监控和信号控制的交义路口和人行横道路 段,应预留相应的过街管道。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上的交通监 控设施管线应预留交通监控专用管孔。在次十路上宜预留交通监 控专用管孔。

工程管线在交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等重力流管线的高程确 定。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7.2的规定。当 受现状工程管线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 取安全措施并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减少其最小垂直净距。

7.2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

注:1.*用隔板分隔时不得小于0.25m; 2.燃气管线采用聚乙烯管材时,燃气管线与热力管线的最小垂直净距应按现行行 业标准《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63)执行; 3.铁路为时速大于等于200km/h客运专线时,铁路(轨底)与其他管线最小垂直 净距为1.50m。

第一百○五条综合管廊模式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 线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次 序。城市工程管线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综合管廊形式规划 建设: (1)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管线较多的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 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 (2)城市核心区、中央商务区、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集中 开发区、重要广场、主要道路的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 叉处、过江隧道等; (3) 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4)1 重要的公共空间; (5)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电信等 城市工程管线可纳入综合管廊。综合管廊应统一规划、设计、施 工和维护,并应满足管线的使用和运营维护要求。

第一百○六条 抗震防灾标准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均应按地震基本烈度6度 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

7度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 防能力。 第一百○七条 避震疏散场所 避震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 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 1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作为累 急避震疏散场所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 不小于0.2平方米;②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 于2平方米。 避震疏散场地的规模:紧急避震疏散场地的用地不宜小于 0.1公,固定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1公顷,中心避震疏散场 地不宜小于50公顷。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500米,步行大约10分 钟之内可以到达;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平半径宜为2~3公 里,步行大约1小时之内可以到达。 第一百○八条避震疏散通道 避震疏散场地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并应有 多个不同方向的进出口。人防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进出口, 防据点至少应有一个进口与一个出口。其他固定避难疏散场所 至少应有两个进口和两个出口。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 米,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

7米。与城市出入口、申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 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米。 第二节城市消防 第一百○九条消防站规模与布局 消防站的建设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级普通消防站 3900m~5600m,二级普通消防站2300m~3800m,特勤消防 站5600m²~7200m²,战勤保障消防站6200m²~7900m²。 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min内消防队可以 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普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不宜大于7平 方千米,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不应大于15平方干米。 第一百一十条消防车通道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1)消防车通道之间的中心线间距不宜大于160米; (2)环形消防车通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 式消防车通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 12×12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15×15米,供大型消 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18米; (3)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与 建筑外墙的距离宜大于5米; (4)消防车通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转弯半径应符合消防 车的通行要求。举高消防车停靠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宜大于3%。

第一百一十一条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但当 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 栓。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间距不应大于120 米。 市政消火栓应布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化等地 点,且不应妨碍交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0.5米,并不应大于2.0 米; (2)币政消火栓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0米; (3)市政消火栓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确有压 难时,应采取防撞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城市消防水池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城市消防水池: (1)无市政消火栓的城市区域; (2)无消防通道的城市区域: (3)消防供水不足的城币区域或建筑群。 消防水池有效容量应根据保护对象计算确定,消防水池容量 不宜小于100立方米。每个消防站辖区内至少应设置一个为消阴 车提供应急水源的消防水池,或设置一处天然水源或人工水体的 取水点,并应设置消防车取水通道等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 房外),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 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 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 (2)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 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 (3)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 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10%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章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临时建设是指在浏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非永久性的建筑 物、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六条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 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且在竣工验收前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 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规划审批。除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售楼部、公共停车设施等外, 其它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临时建设

规划审批手续。 (1)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2)影响道路安全、公共安全、市容市貌或者其他公共利 益的; (3)侵占绿地、水面、广场或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 的; (4)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 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5)临道吾山路、外环线、浏阳大道、花炮大道、锦程大 道等城市快速路、重要主干路的; (6)临浏阳河、淮川河、济川河、筱水河、长兴湖、城市 综合公园等重要景观地带周边的; (7)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且高度不超过十 二米,建设规模一般不得超过两千平方米。 第一百一十九条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从发 证之日起计算)。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 在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 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一百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 、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要求进行

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单栋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二以内(含百分之二), 项目累进计算的地上建筑面积误差不超过1000平方米,且符合 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 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 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第一白二十六条市政工程方面应核实以下内容: (1)建筑工程按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执 行; (2)道路、桥梁等交通工程 1①核查交通工程位置、长度、宽度、路面各控制点标高等; ②核查道路横断面布置、交叉口交通组织形式、绿化等附属 设施; ③核查其他规划要求。 (3)管线工程 ①核查架空线路的杆(塔)位置、尺寸及线路高度,入地管 线及其配套设施的位置、长度、导管孔数、标高、理深、管径 等; 2②核查其他规划要求。 (4)其他构筑物

①核查构筑物的位置、长度、宽度、高度等; ②核查其他规划要求。

QGDW 13088.5-2014 开关柜4000A-40kA附录 1 名词解释

1、旧区:指浏阳市主城区老城片区、禧和片区、唐家洲片 区、西湖山片区,金沙路、花炮大道、西南环线、集里路围合的 区域以及翠园路、合燕冲路、浏阳河路、花炮大道围合的区域。 2、新区:浏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旧区外的其他区域。 3、城市特定保护地区:主要指历史文化风貌区、大型景观 用地及绿地周边、特殊地段(政府及军事用地)周边、滨水景观 形象控制区。 4、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 5、净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减去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城 市道路红线和绿线、蓝线内面积后的用地面积总和,一般与国土 部门的有效面积一致。 6、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地上与地下建筑面积 之和。 7、容积率: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面积 (本规定不计算容积率者除外)总和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8、建筑密度(%):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基底 总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 主体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突出建筑物的无柱雨棚、飘板 等不计入基底面积。 9、绿地率(%):建设净用地范围内按本规定可计算绿地率 的所有绿化用地和折算绿化面积的总和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10、建筑高度:平屋顶建筑为建筑物王入口处室外场地标高 或消防扑救面场地标高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坡屋面建筑为建筑 物主入口处室外场地标高或消防扑救面场地标高到建筑屋檐和屋 脊的平均高度。 11、建筑间距:建筑主体外墙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轴线 的最小距离。 12、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物。 13、住宅建筑:建筑项目中作为住宅功能、供家庭居住使用 的建筑物(不包含宿舍、旅馆、公寓等)。 14、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的非住宅建筑,或层 数不超过三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的住宅建筑。 15、多层建筑: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的住宅建筑和高度不 超过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16、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 大于24米且不超过100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 筑。 17、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18、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 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 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19、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高度不大 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指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20、地下层(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 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1、半地下层(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 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者1/2者。 22、架空层:指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结构的开敲空间层。 23、商业建筑:各类综合商店、商场、超市、市场,经营各 类商品的零售和批发商铺,以及包含餐饮、娱乐康体、酒吧、会 所等各类服务业建筑。 24、商业铺面:设置在建筑物各层或首层及二层相连(含临 内庭院或外廊、利用地形高差、跨多层的楼梯等设置在建筑物各 层的情况),每个分隔单元的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商业 建筑。 25、综合楼:由两种及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组成的建筑物。 26、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 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27、大型公共建筑:单栋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公共 建筑。 28、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商场):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 米的单栋商业建筑或大型综合体中的集中商业建筑(一般指裙房 部分)。 29、工业地产:指在浏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业园区中, 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进行统一规划建设的生产性企业和生 产性服务业的载体,包括工业制造高层厂房、工业研发楼宇、总

部办公区域、中小企业孵化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 30、飘窗(凸窗):建筑外墙突出的出挑宽度不超过0.6 米、窗台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小于0.3米且没有与 楼板相连的窗户。 31、结构净高:楼面或地面结构层上表面至上部结构层下表 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2、建筑空间:以建筑界面限定的、供人们生活和活动的场 所。 33、套型总建筑面积:套型总建筑面积应等于套内使用面 积、相应的建筑面积和套型阳台面积之和。 34、酒店式公寓:提供酒店式管理服务的住宅

XX120X公共130r场小商品中场,0X11a.商业服务业设局xX1X0x0XXXXXX学程、技工学段GB 1886.20-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氢氧化钠,0XX+增基本无干况,oX工业xxX0xXxxxxxxxXXXxxxxxxxxxxX035xXXXXXXxx:38污水±理XXXA消.R洪设施+0x+XXxxX+其地会用设"""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85

附录3城市建设用地分区示意图浏阳市城市建设用地分区示意图图例旧区旧区:指浏阳市主城区老城片区、禧和片区、唐家洲片区、西湖山片区、金沙路、花炮大道、汽车城路、集里路围合的区域以及翠园路、合燕冲路、浏阳河路、花炮大道围合的区域新区:浏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旧区外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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