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积分0.00
特惠
积分0
VIP全站资料免积分下载
立即下载
同类资料根据编号标题搜索
文档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pdf
资源大小:1 MB
标准类别:其他标准
资源ID:251718
VIP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内容预览由机器从pdf转换为word,准确率92%以上,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节贝 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 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 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 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 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 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 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 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 法】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 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 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 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 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 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 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 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 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 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 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 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 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 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 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 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 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赠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 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 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 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 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期间计算单位】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 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起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 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结束】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 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 时间为截止时间。

GB/T 26978.3-2011 现场组装立式圆筒平底钢质液化天燃气储罐的设计与建造 第3部分 混凝土构件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法定或约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 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 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坚 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 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 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 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 付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 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 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利害关系人不得公 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 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 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 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 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 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 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 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 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 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 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 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 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 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 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 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 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 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 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处分依 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 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 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 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 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 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 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 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 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 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 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二)个别王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 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 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 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 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 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 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有财产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 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 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 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 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 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社会团体 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 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 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 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 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 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 司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 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 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 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 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 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 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 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 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 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 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 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 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 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 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

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 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 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 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 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 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 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 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 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通凤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 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 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 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 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 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 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通凤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 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 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 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 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 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 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 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 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 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 务。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 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变更性质或 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 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 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 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 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 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 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 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 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 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 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优先**权的实现**】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 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 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权。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 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 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 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 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 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其有家庭关系 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 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 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 向句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 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 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 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得该遗失物的 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 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取 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 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 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拾得人在 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 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 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求 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 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孽息和法定息的归属】天然擎息,由所有权 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扫 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白 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 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因一*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 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 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 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 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 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 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 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 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 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 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 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 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 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讨 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 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 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 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洪 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 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 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 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其他**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 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 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的 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 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 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协议 等出让**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订立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万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 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 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 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 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 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 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 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 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 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集体所有 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 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 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 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 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 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 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 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 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 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 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属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属方式设 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 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 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 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 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属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属方式设 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 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和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 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 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 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 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 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 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 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 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 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 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 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 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 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 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手续】已经登记 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 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 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 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 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 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 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 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 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 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 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 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 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音抵插叔权

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 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 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 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 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 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 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 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 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 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看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 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 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 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 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 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 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 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 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 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 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力 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 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 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 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 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 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 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 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 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 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 务。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 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 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 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 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 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 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孽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

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擎息或者法定 孽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挚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 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 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先后确 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 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 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 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 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以集体所 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 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 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 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 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 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 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 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 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 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 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 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白 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 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 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 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擎息收取权及息首要清偿用途】质权人有村 收取质押财产的擎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在 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要善任 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 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 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 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 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 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的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 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 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 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 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质权的及时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 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 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息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 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 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 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 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 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 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 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 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 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 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 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 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 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 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 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 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 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 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 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要善保管留置 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收取孽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 财产的息。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 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 当给债务人六土日以上愿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

第四百四个七杂【笛直权的定文】债务入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大可 认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 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 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 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收取孽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 财产的息。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 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 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

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 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 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 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占 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自五千八杀【有权古有的法律适用】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 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 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不动产 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擎息;但是,应当支付 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 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 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 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 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 消灭。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 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 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 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 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 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 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 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 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 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 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 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 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 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 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 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 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 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 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 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 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 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 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 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开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 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 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 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 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 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 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 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 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 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 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 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国 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 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商; (二)故意隐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 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 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 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合同效力援引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 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 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 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 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 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 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 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 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 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 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 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 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 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 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 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 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 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 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 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 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 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 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 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 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 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 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 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 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 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 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 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 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 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 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 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 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 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宿 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 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 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 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 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村 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 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 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 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 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 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 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 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 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 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 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 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 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 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 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 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 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 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 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合同监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息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 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 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 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 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 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 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 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 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 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 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

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 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 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 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 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 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 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 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 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 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白 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 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 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 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 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转移债务的,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 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债务人转移债务的,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 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权利利 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 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 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 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的从权利消灭】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 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 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 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 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 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 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 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 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 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 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 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 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 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 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 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 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 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 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 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 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 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 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 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 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债务人将标的物或 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 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 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擎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 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 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 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 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 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 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 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 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 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 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 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阶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 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替代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 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 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 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 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 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 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 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 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走 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 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 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 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 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 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 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 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 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 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 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 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 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 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 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 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 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 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 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 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 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 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 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 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 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实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 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 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 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 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 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 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 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 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 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 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 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 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 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 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 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 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 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 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实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 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权利瑕症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 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 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 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 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 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 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 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症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 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 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 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 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 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 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 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 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 人。买受人息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 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 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 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 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 该期限仅视为实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 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 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 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 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 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 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 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 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 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 同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 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 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 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擎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擎息, 日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擎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 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 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 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 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 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 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 的物解除。 实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 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 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 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 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 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凭样品买卖的买 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 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 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 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 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 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 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 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 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 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实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 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 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 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 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 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实卖】招标投标实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 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 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 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 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 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 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 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 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 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 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

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 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 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 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 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 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 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 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 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人瑕症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 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 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 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 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 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 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 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 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 关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 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 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 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 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 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 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 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 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 司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 放弃或者息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 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 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 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 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 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最长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 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当事人未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 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 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按照约 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 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 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 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 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 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 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 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 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 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 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 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承租 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 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 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 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 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特 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 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 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 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 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 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 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 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 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 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 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 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 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出租 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 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 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 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 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 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 前通知对万。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 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 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 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 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 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 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 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 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 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 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 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 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 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 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 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 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 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 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息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 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 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 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 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 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千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 同,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 当要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 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 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 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 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 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 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 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 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 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 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 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 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 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 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 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

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次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 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 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 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 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 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 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 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 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 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 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 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 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 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

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 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 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 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 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 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 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 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 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 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 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适用债权转让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 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承搅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搅合同定义和承搅主要类型】承搅合同是承搅人接 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搅合同主要内容】承搅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损 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搅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 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搅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搅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 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搅人将其承搅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 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搅辅助工作转交】承搅人可以将其承搅的辅助工 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搅人将其承搅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 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搅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搅人提供材料的,应 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 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搅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 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承搅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 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搅人发 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 人息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 承搅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搅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 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搅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搅 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 不履行的,承搅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搅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 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搅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搅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搅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 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 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搅人交 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搅人承担修 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 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搅人权利】定作人未向 承搅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搅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搅人保管义务】承搅人应当安善保管定作人提供 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搅人保密义务】承搅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 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搅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搅人对定作人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搅人完成工作前可 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 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 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 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 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 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 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 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 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 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 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 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峻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 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 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 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 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 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 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 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 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 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因 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 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 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 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 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 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 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 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 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 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 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 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适用承搅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搅合同的有 关规定。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 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 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 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 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 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 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 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 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 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 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 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 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 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 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 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具 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 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 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 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 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 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 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五 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 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 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 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 救助惠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 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 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 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辅 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 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 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 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 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 离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 危险物品要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 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 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 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 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 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 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 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 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 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 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 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 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 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 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 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 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 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 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 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 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 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 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 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 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 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 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 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 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 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 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 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当 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 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活杰开始合同应当彩用五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 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 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 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 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 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 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 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司。 第八百五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技术开发合同 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 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 借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 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 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 利。 第八百六十条【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 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 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 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 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 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 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 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技术转让合同 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 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 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 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技术转 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 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 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限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 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 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 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 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 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 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 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已是所提供 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 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 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 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 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 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 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 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 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 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 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 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 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 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 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 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 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法律适 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技术咨询合同 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 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 的合同,不包括承搅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 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 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 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 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 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 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 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创新技术成果归属】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 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 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工作费用的负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 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 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 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 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 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要善保管保管 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存人利益 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 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 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 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特 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文 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 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 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 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 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 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 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 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 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返还保管物及其擎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 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 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 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 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 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 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 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 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 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 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 对入库合储物进行验收一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全做物与约定不笠合的应

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 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 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 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 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 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 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 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 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 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

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 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 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 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 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 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 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打 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 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打 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 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 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 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

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 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 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 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 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 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 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 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 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 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 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 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 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 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 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 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 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 日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 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 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 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 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 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 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 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 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 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 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 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 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 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 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 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 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 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 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 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 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 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 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 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 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斗 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 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 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月 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 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 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 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告知、协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 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 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 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 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 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 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 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 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 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 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厂 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 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 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 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 业费。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 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承担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 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要 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 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 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 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 司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 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 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 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 委托物】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 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 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 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 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 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 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满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 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 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 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 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 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 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 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 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 司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凤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 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 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 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 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 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执行合伙事务报酬】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 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 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 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 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 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 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 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 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 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 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 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 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 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 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 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 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多 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 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 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 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 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 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 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 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 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 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 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 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 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 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 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 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八十四条【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 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 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九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 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 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QZH 0002S-2015 山东中合果蔬食品有限公司 果蔬粉,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 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 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人格标识许可使用】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 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 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 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 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 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 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 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 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 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行为人 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 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 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 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 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 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 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 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 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 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 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 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 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 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 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 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 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 以订立遗属。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 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人体买卖】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 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 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 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 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 的义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 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 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 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 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 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 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 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千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 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 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 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笔名、艺名等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 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 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 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 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 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 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 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 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 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当事人对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 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 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 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TCCFA 01024-2016 聚乳酸(PLA)低弹丝,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 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对姓名等的许 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以悔辱、诽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 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版权声明